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泽建,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被告:*闯,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440L。
法定代表人:张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泽建、*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被告*闯(同时作为被告创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泽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闯、创一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泽建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5万元计算,借期壹年。同日,原告向*泽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泽建未归还。2016年2月17日,*泽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壹年,每月利息人民币2.5万元,由*闯、创一建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经协商,*泽建同意在2019年12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泽建仍未归还。
被告*泽建未作答辩。
被告*闯、创一建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泽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泽建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且归还的借款都是归还本金。2.本案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要求折抵本金。3.原告举示的2016年2月17日借条尾部“至2019年12月1日前还借款”系*泽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行添加,*闯、创一建司并不知情,亦不在场,所以对加重部分*闯、创一建司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4.因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7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闯、创一建司主张权利,保证人*闯、创一建司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是在担保期限内要求*闯、创一建司承担责任,诉讼时效也只有6个月,现在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闯、创一建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泽建向***借款10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计算,借期壹年”。*泽建在借款人处签字,创一建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担保单位左下方有加盖有“*闯”字样的私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建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泽建未还清借款,***要求*泽建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2月17日,*泽建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借期壹年。”*泽建在借款人处签字,创一建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闯在担保人处签字。*泽建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回了原2015年2月17日出具给***的借条。
2018年,***与*泽建协商将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1日,在*闯、创一建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泽建单方在2016年2月17日借条日期处添加“至2019年12月1日前还借款。借款人:*泽建”字样。
审理中,***称*泽建只按照月利率2.5%付清了2016年3月17日前的利息;并称2018年*泽建在2016年2月17日借条日期处添加“至2019年12月1日前还借款。借款人:*泽建”字样时,其要求*闯、创一建司签字盖章,但*闯、创一建司予以拒绝;还称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闯、创一建司催收,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泽建向***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支付与*泽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泽建未归还,2016年2月17日,*泽建重新向***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2017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泽建未归还,***与*泽建在*闯、创一建司不知道、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将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泽建仍未归还。*泽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泽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闯、创一建司辩称*泽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要求*闯、创一建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闯、创一建司在2016年2月17日为*泽建借款提供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自述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1日系***与*泽建于2018年在*闯、创一建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该添加约定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经*闯、创一建司同意,故该约定对*闯、创一建司无法律效力,*闯、创一建司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期限2017年2月17日届满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应在2017年8月17日前向*闯、创一建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未提供在2017年8月17日前要求*闯、创一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闯、创一建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闯、创一建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要求*闯、创一建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闯、创一建司辩称***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毅
审判员  陈传飞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