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陈植炜,均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泽建,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闯,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系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440L。
法定代表人:张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系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泽建、*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陈植炜,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泽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泽建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分两次向*泽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泽建未归还。2015年12月25日,*泽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5万元,由*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泽建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2018年10月,原告与*泽建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泽建仍未归还。
*泽建未提供答辩意见。
*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泽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泽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即使*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当扣除*泽建归还的借款本金55万元。2、原告举示的2015年12月25日借条尾部“至2019年12月25日前还借款借款人*泽建”系*泽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行添加,*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亦不在场,所以对加重部分*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3、因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泽建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每月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壹年。该款由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担保,以其承建的“金湖天地”项目工程款作抵押。借款人:*泽建(签字)担保单位: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5日”。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泽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17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自述*泽建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各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泽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泽建重新出具借条,当日,*泽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每月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壹年。该款由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担保,以其承建的“红炉中心小学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泽建(签字、捺印)510229********5073担保单位: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闯(签字)2015年12月25日”。*泽建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回了原2014年12月25日出具与原告的借条。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泽建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向*泽建催收,*泽建委托李昌娥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4日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2018年10月,原告与*泽建协商将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25日,在*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泽建单方在2015年12月25日借条日期处添加“至2019年12月25日前还借款。借款人:*泽建”字样。此后,*泽建又委托李昌娥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13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各5万元,*闯辩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泽建支付原告的55万元应为*泽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5万元系*泽建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泽建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支付与*泽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泽建未归还,2015年12月25日,*泽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泽建未归还,原告与*泽建在*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将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泽建仍未归还。*泽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泽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然*闯辩称*泽建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支付原告的55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因原告不认可,加之借条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泽建支付原告的55万元应按约定月利率2.5%先抵充借款利息。根据*泽建的支付时间、金额,本院认定抵充利息起止时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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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建支付55万元抵充利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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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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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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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充利息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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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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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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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26-201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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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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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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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27-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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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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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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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8-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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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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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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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9-2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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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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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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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201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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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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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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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8-201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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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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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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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29-201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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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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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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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30-201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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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建支付的55万元抵充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故本院主张由*泽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为*泽建借款提供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自述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25日系原告与*泽建于2018年10月在*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该添加约定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经*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故该约定对*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效力,*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5日届满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向*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在2017年6月25日前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闯、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泽建负担19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