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02号
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44-0。
法定代表人邓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
负责人盘大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方云,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远游,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盘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云、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双石镇丁家岩村硬化水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路工程。2010年6月15日,该工程经永川区公路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于2014年8月9日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281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18元,并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事实,双方确实于2014年8月9日经对账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818元属实,但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收到部分村民的集资款,导致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18元并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双石镇丁家岩村硬化水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实施的村级“双丁”公路(全长4.5公里)硬化水泥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同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15日,该“双丁”公路进行了硬化建设。2010年6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丁公路A段”4.56公里道路建设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8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综合验收报告、验收检测意见、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建本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约应于2010年6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818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18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本案原告要求从工程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满后的2011年7月16日起计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前述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从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18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丁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