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4号
原告邹廷松,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姜元奎,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杨德城,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闫廷开,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吴伟,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44-0。
法定代表人邓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廷松、姜元奎、杨德城、闫廷开、吴伟与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廷松、姜元奎、杨德城、闫廷开、吴伟于2015年7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廷松、姜元奎、杨德城、闫廷开、吴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廷松、姜元奎、杨德城、闫廷开、吴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五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应收取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邹廷松、姜元奎、杨德城、闫廷开、吴伟负担。
审判员 刘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