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区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372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唐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8号。
负责人游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人邓闯,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供电公司)、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98号民事判决书,***、永豪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7日、4月6日、5月6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康如翼、永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上诉人永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平桅、创一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XX号肖家冲幼儿园居民楼附近群众因停电到该楼配电房中查看供电设备时在房内的配电箱中发现凌建尸体,后报警。凌建被发现时面对配电箱的门呈坐姿。2015年5月13日,永川区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凌建系电击死亡。
同时查明,凌建,男,生于1992年2月15日,死亡时未婚也无子女,其母亲已去世多年。凌建及其父***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凌建一个子女。2015年1月份,凌建从西安打工后返回永川,并在永川城区肖家冲凉亭子附近租房居住。
另查明,2005年2月17日,甲方创一建设公司与乙方永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联合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开发的肖家冲152号商住楼与乙方开发的肖家冲141号商住楼紧紧相邻,又因建筑面积较少,供电线路的来线为同一方向,对安装变压器一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乙方共同向永川市供电局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二、变压器的产权由双方共同所有;三、用甲方名称向供电局申请安装;四、以后使用、维护、维修,由甲、乙方共同承担、享有。(详见补充协议)······”。2005年4月27日,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永川市供电局(现为永川供电公司)书面申请安装了变压器。2005年9月19日,创一建设公司向原永川市供电局提交了《配电房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配电室应设有防止雨雪、蛇等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等进入室内的装置;定期对配电房内配电设备和保护装置作好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错误动作发生······”。2009年4月22日,供电人永川供电公司与用电人创一建设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永中线#31杆T接线夹处,T接线夹产权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运行维护。分界点在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具体见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申请的变压器及与之配套的配电箱等供电设施安装在配电房内,该两个公司日常均未对此进行管理,两个公司开发的楼房日常也无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事发配电房位于肖家冲幼儿园居民楼的走廊内,该居民楼距离凌建租住的房屋较近,配电房安装以木门封闭,木门上有“有电危险、闲人免进”的警示标志,木门较破旧且未上锁,日常以铁丝等固定。配电房以及房内的供电设施长期无专人看管。
一审法院认为,***举示的凌建居住状况的证据与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未能举证证明凌建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凌建死亡前居住在事发配电房附近,对附近环境较为熟悉,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配电房这一危险区域,其对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凌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613元[189800元(949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813元(7983元/年×11年)]、丧葬费25512元、凌建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305125元。
永川供电公司举示的变压器联合安装协议、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配电房管理制度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配电房及房内相关设施均应由设施的产权人、用电人即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管理,现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将事发的供电设施移交给永川供电公司管理,故永川供电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川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疏于管理以致配电房及其内部设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此次事故,且现无证据证明凌建存在自杀、自残等故意情形,此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凌建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80%的责任,创一建设公司、永豪房地产公司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61025元。永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创一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负担3696元,由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262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076元,被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9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租房依据是吻合的,能够证明***之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客观事实。2、永川供电公司是事故发生配电房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3、该配电房长年未上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大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结果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永川供电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川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对本案所涉的配电房及设施设备,既不是所有人,也不具有管理责任,本案的侵权事故与永川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永豪房地产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凌建的死亡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关于凌建的居住地也是***自己陈述的,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一建设公司同意永豪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永豪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对所应赔偿20%的责任,也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仅以申请及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对其进行的认定和判决,但却没有为其进行深入调查。该配电房同时控制的是两个变压器(其型号一个是S9-10KV-500KVA,另一个是S9-10KV-100KVA),而创一建设公司申请安装只有一个变压器,凌建死于配电房内的配电箱内,而不是死在变压器房内。二、《配电房管理制度》不是创一建设公司为其向原永川市供电局提交,而是原审被告永川供电局所提供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永川供电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该两台变压器及配电房的实际所有人的有关证据,以明确相应的责任。
***针对永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答辩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川供电公司针对永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配电房的产权和配电房内的设施设备均不是永川供电公司所有,应当属于开发商,永川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创一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永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上诉人永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第一组证据:配电房照片,以前的老门和重新安装后的门;第二组证据:配电房内配电箱的展示图,主要证明配电房是管两个变压器;第三组证据:单元照片,证明现在均是一户一表,维修管理的责任是供电公司。
***针对永豪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事故发生后,永川供电公司对配电房进行了整改。
永川供电公司针对永豪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永川供电公司更换了配电房的门,与本案侵权没有关系。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配电房内设备与永豪房地产公司有直接的联系。
永川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第一组证据: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局永电(2005)97号《关于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装用电的复函》,证明永豪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两台S9-10KV-500KVA和S9-10KV-100KVA变压器都是创一建设公司和永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永豪房地产公司明确授权创一建设公司申办此事项,所以永川供电公司只对创一建设公司进行复函。第二组证据:国网永川电力公司发票5张,证明创一建设公司与永豪房地产公司向永川电力公司交纳永川区肖家冲141号的商业用电,并非永川供电公司分别向各用户收费。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能函〔2014〕17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生实事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工作的函、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投〔2015〕495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全市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2015第三批投资计划的通知、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弃管小区电力设施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和《重庆市电力公司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拟证明上述文件中所载明的肖家冲141号小区属弃管小区,其中配电房和10KV配电设施并非永川区供电公司所有,上述设施设备是在2015年10月才移交给永川区供电公司。本案死者凌建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是在设施设备移交之前发生的,永川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永川区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后再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永豪房地产公司针对永川区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发改委174号和495号函件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协议书和移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永豪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需进一步进行核实。
创一建设公司同意永豪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强调创一建设公司当时只申请安装了一台变压器。
经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能函〔2014〕17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生实事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工作的函》规定,弃管小区电力设施是指“产权不归供电企业所有,因各种原因造成无产权主体、产权不清、产权主体无法履行维护责任,且为居民生活供电的供配电设施”。创一建设公司和永豪房地产公司曾签订《变压器联合安装协议》,约定共同向永川区供电局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产权由双方共同所有。现永川区肖家冲141号配电房内有分别有一台S9-10KV-500KVA和一台S9-10KV-100KVA变压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投〔2015〕495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全市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2015第三批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包括创一建设公司所属的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141号小区10KV配电设施改造。另根据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弃管小区电力设施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创一建设公司小区属于永川区弃管小区电力设施改造范围,包括自居民电表起至永肖线#5杆T接线夹处止的全部供配电设施,也包括变压器、配电线路及开关设备等,上述供配电设施的附属设施包括创一建设开发公司小区配电房房屋、电缆通道等。《重庆市电力公司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载明永川区肖家冲141号S500变压器属移交资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村民委员会和隆顺村五社于2015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凌建从2010年3月起至2015年一直未在家从事过农业生产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举示的上述“证明”,仅有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村民委员会和隆顺村五社的盖章,无隆顺村村委会和隆顺村五社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凌建在外务工的依据,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向法院举示的凌建与凌承勇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向公安机关陈述凌建于2015年1月从西安回来,其内容相互矛盾。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凌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凌建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永川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永川区肖家冲141号配电房内有一台S9-10KV-500KVA和一台S9-10KV-100KVA变压器,虽然永川供电公司向法院举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仅涉及S9-10KV-100KVA变压器,但根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能函〔2014〕17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生实事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工作的函》、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投〔2015〕495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全市电力设施弃管小区改造2015第三批投资计划的通知》和重庆市永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弃管小区电力设施资产无偿移交协议》、《重庆市电力公司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可以认定永川区肖家冲141号S9-10KV-500KVA变压器属永川区弃管小区电力设施改造范围,创一建设公司小区配电房房屋内的变压器、配电线路及开关设备和附属设施、电缆通道于2015年10月移交给永川供电公司。凌建于2015年2月在该配电房内因电击死亡,故创一建设公司和永豪房地产公司作为该配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永豪房地产公司上诉要求永川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豪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上诉人***负担3290元,上诉人***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