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瀛东村53号3幢207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负责人:XUSHI(**),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3307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65614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3年5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2023年5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2023年5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