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0021号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瀛东村53号3幢207室(上海***数据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859740。 法定代表人:XUSHI(**),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267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万国十、十一期(YTD-19)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国十、十一期(YTD-19)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费总额为7360881元。2021年3月30日,因涉案项目变更,双方另行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设计合同》,并确认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款项的发票,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案项目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进行总平面、建筑专业方案设计,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文本。设计费合计7360881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项目具体情况发生变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同意在2021年1月15日终止《设计合同》,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4267128元。支付方式为商票(6个月)贴息4%(另行签订贴息协议)。乙方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提交给甲方所有项目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双方不再按《设计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 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267128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据号为2302581044398202107269834371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4267127.6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被告。2022年1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456967.78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新支付4267128元设计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267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