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瀛东村53号3幢207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XU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米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逸涛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上诉金额为123361.48元,计算方式:以4267128元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汉米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逸涛公司已于2021年7月26日向汉米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267127.6元的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已视为逸涛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前以开具汇票方式履行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义务。逸涛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后按期兑付,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票据追索权纠纷,即使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也应自汉米敦公司提示付款之次日起计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逸涛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汉米敦公司辩称:不同意逸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 汉米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逸涛公司向汉米敦公司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267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逸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汉米敦公司(乙方)与逸涛公司(甲方)就涉案项目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进行总平面、建筑专业方案设计,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文本。设计费合计7360881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项目具体情况发生变更,汉米敦公司(乙方)与逸涛公司(甲方)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同意在2021年1月15日终止《设计合同》,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4267128元。支付方式为商票(6个月)贴息4%(另行签订贴息协议)。乙方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提交给甲方所有项目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双方不再按《设计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 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后,汉米敦公司***公司开具了4267128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逸涛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汉米敦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为2302581044398202107269834371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4267127.6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逸涛公司。2022年1月26日,汉米敦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被拒绝签收。 一审另查明,汉米敦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公司名下价值4456967.78元的财产。汉米敦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逸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汉米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汉米敦公司与逸涛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逸涛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汉米敦公司起诉要求逸涛公司重新支付4267128元设计费,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系法定孳息,汉米敦公司要求逸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逸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267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24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逸涛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逸涛公司上诉认为应从2022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逸涛公司1个月内支付费用4267128元,故逸涛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逸涛公司超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鉴于《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故汉米敦公司要求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逸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671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267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