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938号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859740。 住所:上海市崇明县***瀛东村53号3幢207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XUSHI(**)。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M84J1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镔。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米敦公司”)与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米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米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1648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906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以7549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自2022年3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以5033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自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 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设计人就昆明南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阶段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计5033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项目扩初阶段第五笔结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1006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欠付人民币906600元;项目施工图设计配合阶段第六笔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15%,即欠付人民币754950元;项目二次深化阶段第七笔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10%,即欠付人民币503300元。综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164850元。为偿还其中部分债务,被告提供了以房抵债的方案。为此,双方签订了《锦艺置业集团昆明之光项目认购书》。认购书第五条及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约定时间(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附录等合同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项亦未配合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债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锦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存在更换,但是没向我方提交书面文件。按照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于以房抵款,原告须先交10000元认购金才能商铺预留,但是在原告迟迟未交该认购金,才导致以房抵款未完成的。第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案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原告(乙方)汉米敦公司与被告(甲方)锦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及方案设计)》,约定,被告锦悦公司将位于昆明呈贡区的昆明南站项目A2地块概念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发包被原告汉米敦公司完成。乙方按期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阶段性成果的深度和质量,经甲方审核确认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乙方提交日为甲方实际确认相应设计成果之日;如经甲方或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修改,乙方修改后再次提交后,经甲方审核确认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再次提交日为甲方实际确认相应设计成果之日。修改设计、变更设计、补充设计属于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设计,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执行设计服务期间,甲方如有较小修改设计、变更设计,乙方将不另行收费;甲方如有重大变更设计,甲、乙双方应立即签订补充协议,费用另计,乙方应及时安排变更设计,不得影响工程施工周期。本合同设计费暂定为50330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款,不含税金额为4748113.21元,增值税税率为6%,税款为284886.79元,设计费计价方式为含税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调整,具体为: 业态类别 面积(㎡) 概念方案+方案设计单价(元/㎡) 扩初设计单价(元/㎡) 施工图设计配合单价(元/㎡) 综合单价(元/㎡) 总价合计(元) 主题商业街 36500 25 5 5 35 1277500 甲级办公 20000 20 5 5 30 600000 星级酒店 25000 40 5 5 50 1250000 快捷酒店 16000 26 5 5 36 576000 众创办公(SOHO) 16000 13 5 5 23 368000 LOFT 26500 13 5 5 23 609500 地下商业 (含换乘通道) 10000 10 5 5 20 200000 地下车库 25500 4 0 0 4 102000 A3地块地上/地下商业街概念规划 22655 50000 合计设计费 5033000 设计费支付分五个阶段:一、概念方案阶段(占整体费用的20%)。①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503300元作为预付款;②概念方案完成并得到甲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503300元。二、方案阶段(占整体费用的30%)。③乙方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5%,即754950元;④甲方取得昆明市规委会审查意见(或其它具有同等效力的政府有权部门批复件)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5%,即754950元。三、扩初阶段(占整体费用20%)。⑤甲方取得工规证并拿到规划局盖章版报建图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1006600元。四、施工图设计配合阶段(占整体费用15%)。⑥提供施工图审图意见、甲方通过施工图审查并获得合格证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5%,即754950元。五、二次深化阶段(专项设计及酒店、商业公司接入)(占整体费用的15%)。⑦材料封样,乙方配合二次深化设计单位完成专项施工图二次深化设计,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进行设计费结算,结算值经甲方书面确认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503300元;⑧项目完成外立面施工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核准总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根据8.1条收费标准对总设计咨询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甲方书面确认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尾款,即支付至总计付费的100%。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字号:建字第昆明市202000227号】,于2020年10月26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另查明,被告锦悦公司已支付原告汉米敦公司设计费2616500元。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昆明之光项目A7地块2栋S103号房屋抵款1208891元,双方签订《锦业置业集团昆明之光项目认购书》后,双方因是否需要支付认购金10000元产生争议,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抵款未完成抵扣。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设计费支付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锦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原告汉米敦公司支付设计费,现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已完成,故原告汉米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锦悦公司支付设计费。庭审中,被告锦悦公司对欠付原告汉米敦公司设计费216485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汉米敦公司主张被告锦悦公司支付设计费2164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汉米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锦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汉米敦公司主张被告锦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其向被告锦悦公司提出请款的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自原告向被告锦悦公司提示付款7日后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最后一笔款项503300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米敦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汉米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16485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0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4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3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