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675号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瀛东村53号3幢207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XU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阜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站西子国际大厦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米敦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悦公司)、被告***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米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汉米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84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人民币41952元;3、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设计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人民币44865元;4、判令被告融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2017年版》,约定:1、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虞皂李湖项目概念规划”设计任务;2、设计费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人民币180万元;3、设计费的支付如下:第一阶段:预付款:设计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二阶段:设计阶段的第一阶段:第一阶段完成后,且书面确认接受该阶段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三阶段:设计阶段的第二阶段:第二阶段完成后,且书面确认接受该阶段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四阶段:设计阶段的第三阶段:正式成果提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6万元。4、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 2020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第三阶段成果”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该成果,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设计确认函》提交其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付款通知》请求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 2021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第四阶段成果”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该成果。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商务工作函》,再次催要第三、四笔款项合计84万元,但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一直以项目公司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也因为项目主体不确定的因素无法开具相应发票。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成果交付义务,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二阶段的设计费合计96万元,尚应支付第三、四阶段的设计费84万元。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融创公司被其唯一股东,如被告融创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悦公司,则应对浙江天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汉米敦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2017年版》;2、设计成果、交付证明、设计确认函、付款通知(第三阶段);3、设计成果、交付证明(第四阶段);4、商务工作函及邮寄面单;5、聊天记录;6、付款凭证;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第三阶段设计成果;9、第四阶段设计成果。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到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暂定180万元,故原告的设计全部完成后应进行结算,提交结算报告,且成果须以书面形式交被告确认后方能认可。但该设计费用至今未予结算过。因设计费金额双方未结算,具体金额不明确,无法支付,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也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对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通过被告浙江天悦公司2019年、2020年、2021提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在公司财产上已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与融创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2、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时,融创公司并非是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浙江天悦公司原为新疆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设立。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暨融创公司前身)于2017年2月10日首次入股浙江天悦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占股51%;2017年12月27日完成第二次工商变更,占股90%;此后,一直至2021年4月14日完成最后一次工商变更,占100%。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此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尚有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7%,**也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占股3%,融创公司并非是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不应为浙江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与融创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双方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双方的主要经营范围、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办公人员、管理界面均不存在重叠问题,融创公司不应为浙江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2020年、2021年浙江天悦一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 庭审质证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2017年版》无异议。对证据二设计成果、交付证明、设计确认函、付款通知(第三阶段),证据三设计成果、交付证明(第四阶段),证据四商务工作函及邮寄面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以邮件方式提交,没有采用双方合同第18条约定的书面送达方式,且邮件接收人现已离职,对其真实性等无法确认。对证据五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信息内容是否有删除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付款凭证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据内容不认可,原告只是完成了第一、二阶段成果,第三、四阶段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确认,不成立。对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发生业务时天悦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八第三阶段设计成果,证据九第四阶段设计成果的三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但上述报告仅是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非是针对浙江天悦公司与融创公司有无存在人格混同现象的专业审计报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工商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从变更信息可看出,被告融创公司成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但在该时间前融创公司持有浙江天悦公司90%的股权,是实际的控股股东,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向被告融创公司的相关人员汇报过工作,故被告融创公司对该项目是实际参与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汉米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尚欠其设计款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2017年版》,约定: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虞皂李湖项目概念规划”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及范围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成果为前期设计研究及概念规划初步方案,成果形式为PPT汇报文本,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成果为空间形态规划方案(总体概念规划),成果形式为PPT汇报文本,提交时间为甲方书面要求启动(2)阶段设计任务后10个工作日;第三阶段成果为规划成果,成果形式为PPT汇报文本,提交时间为甲方书面要求启动(3)阶段设计任务后10个工作日。设计费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人民币180万元,设计费的支付如下:第一阶段为预付款,付款时间为设计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二阶段付款时间为第一阶段完成后,且书面确认接受该阶段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三阶段付款时间为第二阶段完成后,且书面确认接受该阶段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6.7%,即48万元。第四阶段付款时间为正式成果提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6万元。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无合理理由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及第一阶段完工后的设计费96万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第三阶段成果”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该成果。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设计确认函》提交其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付款通知》请求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 2021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第四阶段成果”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该成果。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商务工作函》,再次催要第三、四笔款项合计84万元。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一直以项目公司尚未成立为由未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设立于2009年2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后经历多次股权变更,2021年4月14日,公司股东变为***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 又查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上虞皂李湖项目”目前已停止运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念规划)2017年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完成所有设计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是否确定及是否符合支付的条件。庭审中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80万元是暂定价,双方尚未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告陈述设计费用暂定180万元是双方考虑到后期可能有增减设计内容,由于本项目没有相应的增减项目,故价格应为180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有区别,设计一般不需要工程量的结算,只要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即可,况且双方之间的设计是前期的概念规划。被告虽就设计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诸如设计内容的改变或减少等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80万元结算设计费用并不无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阶段的设计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2020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第三阶段成果”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被告未及时确认。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设计确认函》提交其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被告也未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2021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第四阶段成果”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商务工作函》,催要第三、四笔款项合计84万元,被告均未予回复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未及时验收设计成果的责任在被告方。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成果认可收到,但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的内容都是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应认定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已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上述设计费用已达到付款时间。对被告提出的设计成果未经被告确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设计费8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设计费造成的实际损失,实质等同于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对于第三阶段的款项48万元,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即以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负责人范松发送邮件的时间为起点,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是第二阶段完成后,且书面确认接受该阶段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48万元。故本院酌定该阶段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发送《设计确认函》的5日后即从2021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对于第四阶段的36万元,合同约定为正式成果提交后支付,原告已于2021年3月27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第四阶段成果,对该阶段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酌定从202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超出计算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947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创公司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浙江天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予驳回。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到庭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8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394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4元,由原告汉米敦(上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