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维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泊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洋,******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维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拓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维拓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2.改判城建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3.由**、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维拓公司给付**大约45.4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为准。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无论是维拓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认为应以财政评审的最终工程造价为准。其次,维拓公司已将评审所需材料通过城建公司报给了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已经在评审过程中。另外,维拓公司未与**确认过工程最终造价。维拓公司在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作出评审情况下,不可能与**和**作出任何承诺。二、城建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无论是维拓公司还是**、**,均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城建公司,而城建公司也承认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一部分工程款须在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才能支付。而一审判决未判令城建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维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与**没有合同关系。从一审认定事实来看,维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维拓公司已将人工费给付**。**也未向维拓公司主***,至于**以什么价格将工程发包给**,维拓公司不清楚,亦与维拓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对财政评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财政评审应让实际施工人参与。2.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进行的招投标,且以维拓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人是卓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辩称,1.维拓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财政评审报告违法,不应采信。该评审报告未按照法律程序通知权利人到场予以确认,违反法律公平和诚信原则,且属于异地财审,不符合常理。评审报告只针对**施工的1号楼、5号楼进行评审,未对2号楼、3号楼、4号楼进行评审,存在违法行为,有悖于公平原则。3.本案维拓公司与城建公司后补招标协议,其性质应属于本案没有招投标主体。4.因双方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约定的内容不应采信和履行。本案中应采用各方均认可的中标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价格进行结算,现以财审报告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各方利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辩称,从程序上看,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因未涉及城建公司实体权利,故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所涉及一审判项并未对维拓公司造成权利负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应当驳回此项上诉请求。从实体上看,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发包人在财政终审结算后,向财政局申请竣工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查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约定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予支持。基于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未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情况下,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根据初审结论认定工程款数额,仅比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多出数万元,如经过财审终审后,有可能出现发包人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以初审结论认定城建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加大了城建公司所需承担义务,严重损害城建公司合法权益,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如以初审结论作为认定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根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结合初审结论能够得出城建公司案涉工程已经支付总工程款97%,按照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城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应当驳回维拓公司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卓达公司,**又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改造,从而认定**与城建公司按照工程中标价进行结算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通过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随后城建公司于2018年进行招标并由维拓公司中标,但在招标之前,**即按城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而城建公司未按中标价格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与**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56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财政审计的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同时约定**按结算总价的15%上交给**作为管理费用,留5%工程保证金,而在工程完工后,**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不存在拖欠行为。而一审判决认为**与**之间对于价款的合同约定不明错误。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价款,真实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并且**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也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若与**约定按工程中标价进行结算,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认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基础上,认定由**与发包人城建公司按照中标价格进行结算互相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上,认为**按中标价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维拓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对于价款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按此履行,而**与城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无直接关系,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对**无参考意义,该价格为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维拓公司以及承包人**之间约定的价格,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适用**。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但是结合双方合同的全文内容以及交易习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也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固定的560元/平方米,双方结算价款应按560元/平方米作为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应条款,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1.本案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现阶段受疫情影响,开庭前**由于出差地(福建)突发疫情,无法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为此**曾与一审法院电话沟通、及时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未给**明确答复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1.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27万元,该工程款应给实际施工人***。2.对财政评审报告有异议,财审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应重新做鉴定。
维拓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承包,维拓公司只是为其转账提供便利,至于**转包给谁,多少钱发包均不清楚,维拓公司愿意以评审报告的结论为基础给付**工程款。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和**间约定了施工合同和之后的变更协议即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应按照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的中标价格3,785,084元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已实际收到127万元工程款,因此,**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查明后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以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为准,城建公司将项目发包给维拓公司,仅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以财政终审认定为准。
卓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拓公司与**共同偿付工程款2,275,084元;2.判决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利息损失由维拓公司、**、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维拓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吉林市城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吉林市电院9号楼立面改造项目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2017年城建重点工程计划,项目业主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城建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上报书面申请,申请将吉林市电院9号楼(1号楼)、5号楼立面改造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给卓达公司,监理直接发包给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此后,城建公司与卓达公司分别在《吉林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确认。上述工程即为本案案涉工程。另经庭审查明,未见城建公司与卓达公司间对上述工程进一步签订施工合同及实际履行的事实。2018年5月21日,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中载明:“中标单位名称维拓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1#楼、5#楼……。中标价格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伍仟零捌拾肆元整(3,785,084.00元)、中标工程范围1#楼、5#楼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2018年5月24日,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在工程名称中将1#楼表述为9#楼,但经庭审确认9#楼即为1#楼。同时在竣工结算审核处约定:发包人在财政局终审结算后,向财政局申请竣工付款等内容。庭审中,维拓公司、城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审批手续欠缺,尚未进行财政评审。另查明,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除了案涉的一标段1#楼、5#楼外,还有二标段2#楼、3#楼、4#楼,中标单位亦为维拓公司,合同价格为3,490,386.00元,两标段工程总价7,275,470.00元。此后,城建公司向维拓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5,818,366.00元,其中现金给付526万元,房屋抵债558,366.00元。一审庭审中,维拓公司**,与**个人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2018年2月6日,维拓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维拓公司、乙方**,事由:甲方借款给乙方东北电力学院住宅1号楼外墙改造项目和东北电力学院住宅5号楼外墙改造项目,两个项目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卓达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2018年2月12日,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维拓公司(乙方),一、借款原因:乙方施工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1#楼、5#楼)标段和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2#楼、3#楼、4#楼),工程已经竣工……,经城建集团与甲方、乙方协商,城建公司支付甲方陈欠工程款300万元,甲方将此工程款借给乙方。”2018年2月12日,维拓公司将1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至**个人账户。同时**向维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从委托公司借东北电力学院住宅1#楼、5#楼外墙改造项目工程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此款专用于该项目农民工资专项款,待整体工程结算时扣回”。同日,**将127万元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给**。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127万元工程款,并称当时**担心其后期不交税金,故扣留税金23万元。2017年8月21日,卓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卓达公司,承包人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5#、9#楼(9#楼即为1#楼)立面改造项目……。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值以财政评审值为准,按结算总价的15%上交给甲方(卓达公司)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单位工程为单位,按财政审计的面积确定总价后付95%工程款,留5%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给付。卓达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一审庭审中,维拓公司与城建公司均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尚未进行财政评审。另查明,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的微信截图内容显示:我和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更没有利益得失的问题……这件事本来就和我无关。2020年8月26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在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1标段1#楼5#楼施工总费用叁佰柒拾捌万伍仟零捌拾肆元整(¥3,785,084.00元)中付给**总款的15%,其他剩下的全部由**全部负责……。一审庭审中,****,其与维拓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85,084.00元,该价格也是随后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此外,对一标段1#楼和5#楼的牌匾**自认不是其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3万元。2018年5月24日,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中标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所补签,合同约定价格与**与维拓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后的价格一致。对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1.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工程被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4.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否认定。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时间为序,虽2017年城建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了《吉林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7年8月21日,卓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该份合同中,乙方虽为隆华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案涉各方亦未言及该公司参与案涉事实之情事;甲方虽为卓达公司,但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实,案涉工程事项与卓达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同时,维拓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选择的合同相对人为**个人,**在诉讼中选择的合同相对人亦为**个人;至于,****其与**之间的合同是后补签,但终不能改变双方形成了这样的合意,纵这之前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均因这一合意而作改变,当**选择以此合同为基础主***时,不违未到庭表达意见**之本意。综上,可以认定,该合同的主体为**与**。维拓公司与**之间虽无书面的发包合同,但维拓公司与**均认可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特别是维拓公司还曾向**实际支付过工程款,故,维拓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另说明,**以维拓公司与其进行过案涉工程的结算、商讨等事实认为其与维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这仅是**向维拓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而不是建立合同的行为。故,对**认为其与维拓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8年5月24日,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将两个标段的工程发包给维拓公司,虽**曾在此前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不是其从维拓公司承包所得,而是政府邀请其来做的,并在施工后与维拓公司后补签的招投标手续,但从城建公司已履行工程款的行为看,均直接对应维拓公司,从未直接对应过**个人,故,案涉工程城建公司对外发包的主体应为维拓公司。也即,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综合以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城建公司发包给维拓公司、维拓公司转包给**、**转包给**。三、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因本案的发包人系城建公司,从其工商登记信息看,其唯一股东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类型为国有控股,所以,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施工在先,招标在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又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故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则视为合格,承包人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对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城建公司、维拓公司与**均无异议,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支付价款,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从案涉事实看,形成了两种定价方式,一是合同中确定的以财审价格为准,二是**与维拓公司工作人员经确认后的数额3,785,084元。究竟以何数额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以确认后的数额更为合理。分析如下:****,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招投标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格与其之前与维拓公司确认后的价格一致,结合双方先施工后招标的事实,**的**合理且具有可信性,故该数额更为真实并符合当事人真意;**在提起诉讼时,所请求的数额亦未依据财审,而是与维拓确认后的数额,一审庭审中,**明确可不依财审,并表示还可鉴定,说明其对财审的约定并未坚守;现财审仍无结果,已然处于长时间未进行的状态,如不突破此约定仍等待财审结果对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允。综合前述分析,对**以确认后的数额3,785,084元为基数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应扣减的费用。一是**与**合同中约定及**在授权书中自认的3,785,084元的15%的管理费应予扣减,虽在双方的合同中曾约定以财政评审值为准计算管理费,但依前述,以确认后的数额更为合理,更何况,在之后**的授权书中并未再提及以财政评审值为准,相反而是以确认的数额为准,视为对此作出的变更,相应的,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留15%保证金的内容亦因**在之后的授权书中未提及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原因,视为对此的变更及放弃。二是**已付的127万元及**与**、维拓公司等共同在场时扣留的税金230,000元应予扣减。三是**庭审自认的非自己施工的牌匾费用230,000元应予扣减。综此,**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85,084.00元-3,785,084元x15%-230,000元-1,270,000元-230,000元=1,487,321.40元。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并在此后实际交付使用,而**主张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利息,并表示对此前的利息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与**间并未就工程款利息问题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五、**能否要求维拓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则上,发包人城建公司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维拓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维拓公司主***。但法院注意到,在本案中,城建公司已向维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18,366余元,而维拓公司自己承建的一标段的中标价格为3,490,386元,已超出了2,327,980元。如果不允许**向维拓公司主***,当城建公司欠付维拓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欠**的工程款时,则**的权利就可能落空。因此,对**向维拓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数额,一是要考虑维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维拓公司除向**支付过150万元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曾向**进行过履行,对维拓公司认为其和**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要考虑因维拓公司并非发包人,依前述论理,以城建公司支付款中超出维拓公司自己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2,327,980元范围内为宜。综合该两点考虑,**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仅未超出2,327,980元的范围,亦未超出维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如此,更是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关于维拓公司是否还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看,基于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的角度分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工程款利息。所以,本案中作为原本不是发包人的维拓公司就更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故,对**主***公司还应与**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维拓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对此种共同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由于**主张的由维拓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是重于单个责任的,故,法院将判决结果调整为维拓公司与**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六、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欠付维拓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看,作出了“发包人在财政局终审结算后,向财政局申请竣工付款”的约定,双方再无如**与维拓公司间确认出具体数额的合意,并均在庭审中坚持以财审结论为计价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审核结论原本是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但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就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此时,该审核结论已经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化为有效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进而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08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均持有上述观点)。故此,在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专门且唯一的以财审结论为计价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相应的,在没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论的情况下,城建公司是否欠付维拓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便均不确定。故,对**要求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与维拓公司、**共同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487,321.4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1,487,32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维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1,487,321.40元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负担8750元,由**、维拓公司负担16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维拓公司和**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维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北电力大学示范段老旧建筑立面改造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经过财政评审。证据二:工程款发票明细26张。证明: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维拓公司2,467,071.62元,维拓公司一共花费382,459.65元税金,此部分税金应当从给付**工程款内扣除。证据三:铝材门订购合同1份和抹账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牌匾、门窗是由城建公司直接发包给吉林市千禾都林广告有限公司,抹账协议证明此笔工程款由城建公司以抵债的方式将房屋抵给吉林市千禾都林广告有限公司,此款应当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城建公司欠维拓公司82,659.38元(2,549,731元-2,467,071.62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财审数额不认可,财审报告不合理。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应扣除做牌匾部分的价款。**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财审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通知义务,损害各方当事人权益,违反公平原则,且异地财审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于发票一审中已经认定扣除税金23万元,**并没有参与转账的过程,不清楚事实是否真实。对证据三有异议,牌匾部分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已经扣除。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要明确应当在财政终审后城建公司有给付义务。对证据二、证据三,因是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理例会纪要。证明:施工承包方是卓达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采购、工人工资发放均有体现。证据二:撤销授权书。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证据三:证人邵xx出庭证言。证明:2017年9月初此项工程开始,11月20日完成,邵xx是实际施工人,给**施工。证据四:证人邵xx出庭证言。证明:邵xx是实际施工人。维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直发包给**,**转包给谁不清楚。**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是实际施工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问题不符合规定。对证据二,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根据规定撤销权应在知道起1年内申请,授权书在2021年8月26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事实部分不真实,该两位证人均是**的雇员,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城建公司将项目发包给维拓公司,城建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对证据二,不清楚具体证明事项。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非财政评审报告,且该报告对**与**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系维拓公司一审提供过的证据,不予阐述。**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城建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拓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城建公司与维拓公司招投标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3,785,084元;卓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值以财政评审值为准;**在授权书自认案涉工程施工总费用3,785,084元,扣除给付**的15%管理费后,剩下的全部由**与城建公司、维拓公司进行结算事宜,按财审总价确定。综合以上分析,虽维拓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报告并非财政最终评查,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在没有最终财政评审情况下,依据**与**最终确认的3,785,084元为宜。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应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维拓公司认为应以财政评审为准及**认为应以固定单价为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维拓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及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应给付**工程款1,487,321.40元,结合城建公司已向维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维拓公司自己承建的二标段的中标价格,**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维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维拓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一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判决维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维拓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及城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卓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给**出具的授权书、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均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无法推翻**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故**上诉认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维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6元,由吉林省维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8186元、**负担20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