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远建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02民初7200号
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1号楼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系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林,系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
注册号:152XXXXXXXX3196。
法定代表人:刘恩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郭洪亮,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权公司)、第三人郭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以及第三人郭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共计16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第17条”每晚到货一天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一”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延迟交货违约金共计56485元(计算基数是货款总价324631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起算日期是因为郭洪亮说设备在2015年12月24日就可以投入使用了);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设备款中的6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6174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支付设备款中1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2600元)(第4、5项诉讼请求就是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两笔款的起算时间就是两笔设备款的收款时间),以上2、3、4、5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2525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立案受理后,原告远建公司申请追加郭洪亮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已经支付的16万元打入了第三人的个人账户。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远建公司与被告洪权公司签订了《灯光音响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光音响设备,设备总价值共计324631元,采购的设备包含篮球场音响部分、音响部分和灯光三大部分。双方约定设备采购为”交钥匙”工程,由被告对到货的设备进行测试、安装、调试,确认合格后向原告移交,并向原告出具设备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拟采购设备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设备购置款,被告随即开始隐蔽工程部分的施工,2015年1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设备购置款,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共支付设备款16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一致约定,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15年12月23日之前向原告全部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被告随即开始安排设备的进货事宜,但被告在设备到场后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而是直接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原告得知后,到场要求被告提供所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以此作为后续付款的依据,但被告拒绝提供上述产品合格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已到货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说明性材料,并擅自拆除、转移部分设备,为原告查看调试已到货设备制造障碍。原告在调试性使用被告已到货部分设备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多次向被告催要已到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始终拒绝提供,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该部分工程无法完工,严重影响到原告工程的整体进度,进而导致原告整体工程无法完工并组织验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拒绝提供已到货设备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权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海在本院第一次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诉状以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他都看过了,被告公司没有签订过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过合同,所以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从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来看,16万元都是打在了郭洪亮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况且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也没有这笔业务,从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处看,因为是复印件,他看不清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8日的时候,郭洪亮是被告公司员工,公司创建的时候郭洪亮就是股东之一,郭洪亮在被告公司任业务经理,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时候,郭洪亮需要向刘恩海请示,刘恩海有时候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有时候不出具授权,并且公章也由刘恩海保管,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原件肯定在被告公司保管,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若公司需要收设备款,需要打入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要提取现金也需要刘恩海个人的印鉴资料,就算郭洪亮确实收到了上述16万元设备款,郭洪亮也没有给刘恩海交回来。关于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清楚,现原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刘恩海也不清楚,公司现在也不运营的了,他也不能委托别人来参加庭审。在本院向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出示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并第二次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对设备购销合同中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认可,并陈述在2014年的时候,他有一段时间一直在呼市,因为郭洪亮是业务经理,有可能他将公章拿去办业务,郭洪亮也许向刘恩海说过,但是时间长了,刘恩海不记得了,但是要使用公章必须经过刘恩海。刘恩海对本院向第三人郭洪亮所作的谈话比录中其所陈述的内容认可。刘恩海陈述设备购销合同的版本应该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但是每个工程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不同,不是格式合同。被告公司做类似的工程也有时将工程款不直接打入对公账户,在工程彻底结束后才进入对公账户,因为回来一部分工程款后,后续还会有购货等,直接打入对公账户,取款不方便,且第三人郭洪亮是刘恩海的小舅子,刘恩海对郭洪亮比较信任,最后工程竣工以后再进行结算才将工程款打入对公账户。刘恩海再次明确表示他不再参加庭审,郭洪亮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签订合同并做的工程,郭洪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是郭洪亮的个人行为,刘恩海也不会在合同中盖章,郭洪亮的意见也代表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郭洪亮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以及第三人个人针对本案的购销合同不构成违约,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8月8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首付50%也就是16万多元,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仅支付了6万元,到2015年12月1日,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即使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第二、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的货已经全部到场,并且已经安装完毕并且使用多次,原告应该支付至75%货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第三、该批货物的合格证以及说明书第三人都可以提供,只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清货款,也没有组织办理验收手续,只有办理验收手续的同时第三人同意给原告交付合格证以及说明书。
原告远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清单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向被告采购了灯光音响设备;第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第三、设备到货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第四、原告已经支付两笔设备购置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2、收条两张,证明第三人郭洪亮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的设备款16万元。
3、图片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产品购置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该批设备中多有英文标识,被告应当将英文标识翻译为中文以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原告也不敢使用,被告已经违约,合同应当解除。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的单证,被告若不提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洪权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郭洪亮针对其述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第一、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货物已经到场,并且安装完毕,已经在调试过程中,并且已经使用多次,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25%;第二、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验收,但是原告拒绝接听他电话并且不配合验收。
2、保修卡、合格证、说明书,证明郭洪亮提供的设备质量都合格,并且所有的产品都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还有一部分证书等都丢在了现场被原告锁起了,郭洪亮提供的所有产品都有相应的证书等,即使丢在现场的他也都可以补。
本院向第三人郭洪亮作了如下内容的谈话笔录:关于原告与被告洪权电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三人郭洪亮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针对该份合同,第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口头告知过被告洪权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是郭洪亮的同学的工程,因为签订合同的话需要盖公章,公章在刘恩海那里而且刘恩海以前是第三人的二姐夫,签订合同那会儿他俩的关系也挺好,算是家属。2014年的时候,洪权公司也比较混乱了,针对签署的合同也没有进行备案或者整理保管。目前原告打入郭洪亮个人账户的两笔共计16万元也没有交回公司,因为收到的该16万元要作为该工程后续进货的货款、施工费人工工资等费用。所以说,涉及到这个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郭洪亮负责的,刘恩海并没有经手。刘恩海只是知道针对工程签订了合同以及加盖公章的事实,其他的事情全由第三人郭洪亮负责办理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由刘恩海自己保管的了,工程施工、进货、发工人工资都是第三人郭洪亮组织实施的。实际上案子很简单,被告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货到现场了,现在应该是原告履行支付25%货款义务的时候,货物已经全部安装,就差调试了,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外,第三人认为双方矛盾的原因还有可能在于被告方报的价是不含税的价格,但原告公司作为纳税人要交工的话需要税票。
庭审质证中,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在本院向其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中对原告远建公司及第三人郭洪亮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认可,在2014年的时候,他有一段时间一直在呼市,因为郭洪亮是业务经理,有可能他将公章拿去办业务,郭洪亮也许向刘恩海说过,但是时间长了,刘恩海不记得了,但是要使用公章必须经过刘恩海。设备购销合同的版本应该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但是每个工程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不同,不是格式合同。对收条两张认可,被告公司做类似的工程也有时将工程款不直接打入对公账户,在工程彻底结束后才进入对公账户,因为回来一部分工程款后,后续还会有购货等,直接打入对公账户,取款不方便,且第三人郭洪亮是刘恩海的小舅子,刘恩海对郭洪亮比较信任,最后工程竣工以后再进行结算才将工程款打入对公账户。郭洪亮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签订合同并做的工程,郭洪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是郭洪亮的个人行为,刘恩海也不会在合同中盖章,郭洪亮的意见也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因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再参加庭审,针对在该次庭审中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视为被告洪权电子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郭洪亮对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到货的25%货款,并且拒绝接听他的电话,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将设备调试的机房已经锁了,第三人进不去,并且还有留在现场的说明书。第三人郭洪亮对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收到过原告的律师给他打电话或者邮寄给他的一份什么文件,但是是否这个公证书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他不记得了,这上面也没有他的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给原告提供了货物的单证以后,原告就可以直接向学校的交工,现在原告连第三个25%的工程款都没有支付,第三人没法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单证。原告远建公司对第三人郭洪亮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到货的同时必须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出示产品合格证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说明该产品的销售渠道不明,即便到货原告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合格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因为合格证上没有任何关于产品型号信息、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没有生产厂家的盖章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合格证无法将其与现场的设备一一对应,不符合我国关于灯具、舞台设备及灯光音响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保修卡上的内容是空白的,没有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机身号码、产品编码无法将其与现场的设备一一对应。对说明书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有一部分说明书是纯英文的,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说明书上大多数对产品厂家、型号、品名记载不完全,少部分才有,该说明书与合同上约定的双倍不能做到一一对应,不符合国家关于该类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标准。原告远建公司与第三人郭洪亮均对本院向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海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中刘恩海的陈述同意。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郭洪亮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及被告洪权公司对其均认可,且其符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郭洪亮对其真实性认可,而被告洪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第三人郭洪亮的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其为原件,且第三人郭洪亮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郭洪亮提供的证据2,因其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建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8日向作为乙方的被告洪权公司购买灯光音响、篮球场音响等设备并签订了相应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324631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被告洪权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按国家标准包装,对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明确约定”随机的必备品:乙方需备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设备所有权自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乙方所有,按国家标准验收,第十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首付50%,按工程进度依次付款,每批次货到现场付25%,安装完毕,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设备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处加盖原告远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鼎签名、乙方处加盖被告洪权公司公章,并由当时在被告洪权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第三人郭洪亮签名。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中对各设备的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建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笔向第三人郭洪亮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共计16万元预付款,而该16万元至今未交回被告洪权公司。双方针对涉案设备至今未办理任何收货、验收等手续,第三人郭洪亮亦以原告远建公司未能就货款向其支付完75%并组织验收而拒绝向原告远建公司提供设备的相应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单证。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胜区第五小学。
本院认为,被告洪权公司与原告远建公司共同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忠实履行。关于原告远建公司以被告洪权公司到货后未能向原告远建公司提供随机的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等单证为由主张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设备到货后原告远建公司要求被告洪权公司向其提供随机的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等单证,而被告洪权公司的业务经理即本案第三人郭洪亮以原告远建公司未能向其支付货款至75%以及只有在组织验收时才能向买方提供相应单证为由拒绝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收货手续,被告洪权公司及第三人郭洪亮拒绝向原告远建公司提供随机单证,而上述单证是作为买受方的原告远建公司在收货时对货物外观质量即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进行检验的最基础、最直观的依据,只有设备具备上述单证才能进一步判断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从本案庭审时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经第三人郭洪亮认可真实性的现场设备的相应图片以及庭审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保修书、使用说明书来看,保修书上内容均为空白、产品合格证上仅少部分印有生产日期,对于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内容均为空白,无法判定与之相对应的设备是哪一个,部分说明书为纯英文,未附带中文说明,部分使用说明书甚至无生产厂家的名称、厂址信息,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洪权公司至今都不同意向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相应的单证,而且庭审时提供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也存在严重瑕疵,而被告方的该项义务直接关系到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远建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收货及验收手续,另外,第三人郭洪亮亦认可其曾收到过原告的律师给他打电话或者邮寄给他的一份什么文件,但是是否原告远建公司提供的附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证书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他已经不记得了,至于第三人郭洪亮辩称的原告远建公司未能依约向其付款至75%而拒绝提供单证的理由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不能成立,则原告远建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洪权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后,虽已付的16万元设备款实际由作为被告洪权公司业务经理的本案第三人郭洪亮收取,但原告当时付款时也是基于第三人郭洪亮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即原告付款初衷是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洪权公司进行支付,则上述16万元仍应由被告洪权公司支付,而作为员工的第三人郭洪亮并不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原告远建公司主张的上述16万元自实际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远建公司在该笔合同关系预见和可预见的损失也仅限于上述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而原告的主张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中6万元的收取时间为2014年8月8日,10万元的收取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七条中”每晚到货一天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一”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是关于”晚到货”的情形进行的约定,合同中亦无关于到货时间的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60000元并支付该笔设备款截止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
三、第三人郭洪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洪权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8元,由原告内蒙古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