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贺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3-3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06305,组织机构代码证715045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小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