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贺民初字第3455号
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学文化,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银川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