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与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高学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58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公司,属于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招远市,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贺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当,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书,将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5881号案件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贺兰县。因此,山东省招远市与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均享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先向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红霞
书 记 员 刘娅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