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夏民商初字第296-2号
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海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296-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8746元;冻结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A3A779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宁A2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宁A1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车籍。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78746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8746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A3A779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92419)、宁A2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2)、宁A1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3)车辆车籍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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