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夏民商初字第296-1号
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海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420.42元、违约金64326.13元,共计278746.5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8746元或查封被告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A3A779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92419),宁A2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2),宁A1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3)。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8746元或查封被告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原告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A3A779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92419)、宁A2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2)、宁A1C88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702163)车辆车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