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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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881号

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29元、利息34109.28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共计2371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343029元的电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目的地,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拖延原告货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剩余货款20302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招远市,合同约定在被告处交货,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虽然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在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交货”,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交付货物以及支付价款等多项履行内容,合同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并非约定了合同所涵盖所有履行内容的履行地点,对原告诉请的支付价款的履行内容,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