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2民初5881号

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

法定代表人:高学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招鑫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22民初588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招鑫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招鑫公司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宁01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党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29元、利息34109.28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共计2371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343029元的电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目的地,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拖延原告货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剩余货款20302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鑫瑞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石嘴山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经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2017)蒙领认字第0000402号蒙古国公证证明一份、JPF有限责任公司电机设备一览表一份、被告在蒙古国选矿设备使用涉案电机照片打印件四页。经当庭举证,被告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清晰、内容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招鑫公司向原告鑫瑞特公司购买单价为9072元的Y280S-6-4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25800元的JS128-8-15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118000元的JR1510-8-47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41000元的JR138-8-24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5856元的Y225M-6-30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910元的Y112M-4-4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2109元的Y160M-6-7.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4200元的Y2001-8-15KW型电动机16台,单价为700元的Y100L-6-1.5KW型电动机2台,单价为2439元的Y160L-6-11KW型电动机10台,单价为700元的Y100-6-1.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1234元的Y132S-6-3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1400元的Y132M-4-7.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2110元的Y160M-6-7.5KW型电动机1台,单价为2110元的Y160M-4-11KW型电动机2台,单价为3026元的Y180M-4-18.5KW型电动机4台,单价为4254元的Y200L-4-30KW型电动机6台,共计17种51台,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43029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买受人将设备发出后付款。被告招鑫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鑫瑞特公司支付14万元货款。2017年5月26日,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17)蒙领认字第0000402号公证证明一份,载明在蒙古国JPF公司的中戈壁省古日班赛汗苏木选厂设备是山东招鑫机械集团公司山东招鑫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选矿设备,该设备使用的电机是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计17种51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瑞特公司与被告招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电动机交付被告招鑫公司并安装于其出售的设备上,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买受人将设备发出后付款,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即时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下欠金额为103029元(343029元-1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招鑫公司支付下剩货款203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招鑫公司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4109.28元,以及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即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查证,2015年1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203029元×6%÷365×1006=33574.88元。原告主张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3029元、逾期付款利息33574.88元,共计236603.88元,并支付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鑫瑞特电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山东招鑫矿山机械集团公司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义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晓娇

书记员冯柯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