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8022号
原告:山西巨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市高新区宏苑二区高层4-2号,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山西巨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巨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套“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价格为284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6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4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合同的质保期早已到期,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山西巨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套“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价格284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6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原告;
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20万元货款,超过合同总价的60%,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约进行了交货,并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
3、询证函一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4000元。
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付了20万元,剩余84000元没有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套“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价格为284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的6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剩余8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标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询证函,明确欠付的货款金额为84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巨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