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吉街道水径社区秀峰路4号101-103,法定代表人:李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厦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杨厦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钰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库存原料。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26万元投资款已由***实际支付”,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26万元投资款由两部分组成:1、收购股权资金15.4万元;2、增资10.6万元。其中:收购股权资金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约40天内,由戊方汪X支付到上诉人指定账号,然后由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给出让方(见《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增资款应于博罗XXX有限公司增资时,由汪X交付给博罗XXX有限公司。
1、汪X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收购股权资金。被上诉人及汪X没有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收购股权资金。上诉人虽然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26万元投资款,但这并非真实的支付关系。真实情况是:***、杨厦阳、陈X将博罗XXX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54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和汪X,其中汪X是代***持有,为了向杨厦阳、陈X说明***持有该10%股权正当性,***要求上诉人开具了上述《收据》。
汪X至今未向博罗XXX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所谓增资,是博罗XXX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该款应交付博罗XXX有限公司,而非交付上诉人。同时,应当提出的是:汪X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土15.4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是138.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上诉人向出让方支付154万元的约定是代付款约定。由于汪X未将股权转让款15.4万元转付上诉人,上诉人仅应承担股权转让款138.6万元的支付责任。
二、原判决认定“杨厦阳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作约定效力不能及于***”,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是否委托杨厦阳催收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杨厦阳2016年9月26日16时到庭所作《询问笔录》,***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授权书,内容是“由***委托杨厦阳代表三个股东向被告收取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费及滞纳金”。上诉人据此向杨厦阳索要该份《授权书》,并提交给一审法庭。对于该份授权书的内容,***未提出相应的否定证据。
由于***签署了《授权书》,委托杨厦阳催收款项,杨厦阳在催收过程中,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为授权行为。至于《授权委托书》内容与《授权书》不一致,催收的款项未支付至《授权书》账号的问题,是***与杨厦阳之间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应依法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关于库存原材料、成品等物质的返还问题。根据《关于原料和成品处置的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原料和成品由上诉人保管,所有权××、××、陈X。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176827.5元给***(***认可收到15万元),未销售部分原料和成品的所有权仍××、××、陈X。***、杨厦阳、陈X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才存在折价的问题。原判决未组织双方对原料库存进行清点,即判决折价返还,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库存原材料、成品等物质返还的处理明显不当,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收到***投资款20万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增资声明,均清楚证实***已支付投资款的事实,且博罗县XXX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手续,杨厦阳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出具,且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厦阳并未得到***的授权与上诉人签署相应的协议,更无权代表***放弃相关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先后向法院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次提交授权委托书为上诉人单方伪造的,且伪造授权委托书中也并未授权杨厦阳有权代表***放弃相关权利,更未授权杨厦阳代***处理其与XX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给予***事实认定清楚。
(二)关于股权原料等问题,***称两次到博罗县XX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管的相关原材料及成品,上诉人均予以拒绝。相关的原材料及成品至今已有十年,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已经灭失及毁损,双方在原材料及成品处置中对其价值也进行清楚的约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返还以及拒绝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属于事实认定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滞纳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本金25万元计;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9日按本金40万元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本金50万元计;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本金35万元计;2015年1月16日起按本金30万元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257825元);2、原告对博罗XX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396811.66元的库存原料(其中包括尿素50吨、一铵47吨、硫酸钾2.25吨、氯化钾3.925吨、硫酸钾0.9吨、发酵鸡粪14.75吨、味精渣60.3吨、蔗糖渣9.35吨、泥炭土43吨、泥粉18.85吨、石粉5.3吨、氟石粉4.625吨);成品(精制有机肥17吨、有机无机复混肥46吨、生物有机无机复混肥8.7吨、小包装花肥117箱)及其他物品(7%精制有机肥包装袋1043个、4%精制有机肥包装袋1100个、有机无机复混肥包装袋938个、纸箱26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罗XX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占股50%)、杨厦阳(占股25%)、陈X(占股25%)。
2010年8月18日,原告***、被告深圳钰杰公司、第三人杨厦阳、案外人陈X、汪X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杨厦阳、陈X将三人持有的博罗XX公司100%股权以1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钰杰公司及汪X(其中深圳钰杰公司受让90%股份,汪X受让10%股份);汪X出资部分15.4万元在签约40天内支付至深圳钰杰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出让方代表收取股权转让款以及办理股权转让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款154万元由深圳钰杰公司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收取该款后7日内双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签约之日起40日内支付44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4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如深圳钰杰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天则按未付余额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等等。同时,合同双方还签订一份《关于原料和成品处置的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出让方的代表、深圳钰杰公司作为受让方的代表,在深圳钰杰公司接收经营时由双方对博罗XX公司原有原料及成品进行清点后封存,由深圳钰杰公司保管,所有权属于***等三人,并对处理办法作了约定。另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案涉股权时,深圳钰杰公司将持有的博罗XX公司80%股权质押给出让方代表***,如受让方逾期付款,出让方有权收回股权;款项付清后,出让方应配合受让方办理取消股权质押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股权质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深圳钰杰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参股协议》,主要约定:同意在甲方成功受让博罗XX公司后,乙方参股该公司,乙方投入股金26万元,持有公司10%股权;乙方入股博罗XX公司后,不参与股东贷款,也不承担股东贷款的责任,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按持股比例享受分红,承担亏损以出资额为限;甲方允许乙方指定汪X代其持有上述10%股权,在乙方需要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收回汪X代持股权手续。同日,深圳钰杰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投资博罗XX公司的款项26万元。另外,深圳钰杰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出具《增资声明》,确认博罗XX公司因增资所需,***的委托人汪X持有该公司10%股权。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与深圳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霆签订了《博罗XXX有限公司库存清单》,确认博罗XX公司库存原料价值540765.31元(其中化工原料445197.7元、有机质原料95567.61元)、肥料成品价值234210元、有机肥包装袋价值18648元,共计793623.31元。
2013年9月11日,深圳钰杰公司作出《声明》:1、深圳钰杰公司已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10万元、9月28日支付44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30万元;2、截至当日深圳钰杰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3、博罗XX公司库存原料、成品已由深圳钰杰公司代为销售一部分,并已支付***176827.5元,剩余部分原料仍在仓库代为保管。针对上述销售款项176827.5元支付问题,深圳钰杰公司称已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26827.5元。庭审后***书面答复称确认收到银行转账支付的15万元,同意按其50%占股比例从其应得的库存原料及成品价值396811.66元中扣除75000元;对现金支付的26827.5元否认有实际收取。
2015年4月2日,深圳钰杰公司再次作出《声明》:1、按协议深圳钰杰公司已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44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共计94万元;2、其余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滞纳金由深圳钰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剩余库存原材料、成品仍在仓库寄存,因工厂停产无人管理,希望尽快取回处理,否则丢失不赔偿。
2016年1月27日,杨厦阳手持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落款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以受***委托作为博罗XX公司原股东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深圳钰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确认深圳钰杰公司已共支付股权转让款94万元,应属汪X支付款项26万元抵扣***应收款,共计120万元;并约定:1、***委托杨厦阳作为代表清欠深圳钰杰公司全部未付转让款;2、深圳钰杰公司按杨厦阳提供的账号一次性付清30万元,此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双方不得再行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因委托中间人田X、林X调解并达成协议,深圳钰杰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34万元,经双方同意,深圳钰杰公司支付杨厦阳21万元,另支付中间人13万元作为调解费用。2016年1月28日,杨厦阳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称“委托深圳钰杰公司付款30万元至深圳市罗湖区XX商行在XX银行深圳东盛支行的账户41×××39”。次日,深圳钰杰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至上述银行账号,备注“付杨厦阳款(网银)”。2016年8月26日,杨厦阳作出《声明》:杨厦阳受***委托代表原股东向深圳钰杰公司追讨欠款,期间因***与该公司存在争议,且处置不当,为此杨厦阳决定与深圳钰杰公司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了结此事;2016年1月29日杨厦阳委托深圳市罗湖区XX商行代收深圳钰杰公司还款30万元,深圳钰杰公司另支付中间人4万元,至此全部结清。
***对上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有授权杨厦阳代表原股东向深圳钰杰公司收取剩余转让款的事实。因杨厦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庭后传唤杨厦阳对其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厦阳陈述其与***为姐弟关系,***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授权书,并注明“杨厦阳所收取的转让款及滞纳金仍应转入***的工行账户,其余付款方式无效”;杨厦阳手持该授权书并带同其找来的社会人士找深圳钰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霆追讨,期间因***不同意扣除入股的26万元以及支付中间人协调费,双方协商无果;后杨厦阳迫于深圳钰杰公司及中间人的压力,冒充***的签名作出了前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并于2016年1月27日与深圳钰杰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于次日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深圳钰杰公司支付30万元至其朋友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XX商行;杨厦阳收取该30万元后支付了中间人9万元,实际仅收到21万元,因当时临近春节未告知***,直至本案起诉后杨厦阳才告知***上述事实,希望法院能让其与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博罗XX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XX,股东变更登记为汪X、深圳钰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深圳钰杰公司、第三人杨厦阳、案外人陈X、汪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恪守履行。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述如下。
关于深圳钰杰公司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滞纳金问题。就博罗XX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作价154万元由深圳钰杰公司受让并分期支付转让款,由***作为股东代表代杨厦阳、陈X收取款项。截至2015年1月16日深圳钰杰公司共支付94万元,尚欠6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钰杰公司辩称该60万元抵扣汪X应付投资款26万元,余34万元已由***的授权代表杨厦阳与深圳钰杰公司签订协议予以结清,深圳钰杰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故深圳钰杰公司并无拖欠股权转让款,更无需支付滞纳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与深圳钰杰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参股协议》,由***出资26万元参股博罗XX公司,占股10%,由汪X代为持有;深圳钰杰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26万元投资款,此后又出具声明确认***的委托人汪X持有该公司10%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6万元投资款已由***实际支付。
第二,深圳钰杰公司据以抗辩的理由为2016年1月27日杨厦阳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涉及股东重大权益处分,杨厦阳作为股东之一,在未获其他股东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伪造***的授权书与深圳钰杰公司签订协议,且擅自处分股东权益,损害股东利益。杨厦阳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无代理权限,事后也未经***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杨厦阳与深圳钰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作约定效力不能及于***,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杨厦阳承担。杨厦阳称***确曾委托其处理催款事宜,且期间也与***商量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钰杰公司辩称其基于合理信赖,相信杨厦阳有代理权限,因此上述协议有效。因上述协议亦对汪X26万元入股款进行处分(抵扣***应收股权转让款),该部分已超越杨厦阳基于博罗XX公司原股东身份可作处分的范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深圳钰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问题与***沟通协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深圳钰杰公司与杨厦阳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深圳钰杰公司虽按杨厦阳要求支付30万元,但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股权转让款全部结清的凭证,换言之,深圳钰杰公司尚欠6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履行完毕。至于已支付的30万元,深圳钰杰公司可另行向杨厦阳主张权利。
最后,***持有原博罗XX公司50%股权,现其主张上述60万元的50%系其应享有的债权,深圳钰杰公司应支付其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154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该约定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深圳钰杰公司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对博罗XX公司80%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转让案涉股权时,深圳钰杰公司将持有的博罗XX公司80%股权质押给出让方代表***,如受让方逾期付款,出让方有权收回股权。该约定属于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该质押未办理登记公示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返还库存原材料、成品等物资问题。***与深圳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霆签订《博罗XXX有限公司库存清单》,确认库存原料、产品价值共计793623.31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深圳钰杰公司代为销售一部分,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出具《声明》称销售款176827.5元已支付给***,剩余部分原料仍在仓库代为保管。***仅确认收取了银行转账的15万元部分,对现金部分26827.5元不予认可。因深圳钰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6827.5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一审法院确认深圳钰杰公司代为销售库存原料、成品的款项已支付***15万元,仍剩余价值643623.31元(793623.31元-150000元)的库存原料、成品由深圳钰杰公司保管。现***请求按其50%持股比例由深圳钰杰公司返还上述剩余原料、成品的一半库存,此有双方约定及事实依据。因深圳钰杰公司已代为销售部分原料、成品,留存物资的数量和种类双方未作再次确认,***请求按原库存物资的数量、种类返还相应一半的原料、成品,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深圳钰杰公司按剩余物资的价值643623.31元向***折价返还50%的价值即321811.66元。第三人杨厦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折价返还原告***剩余库存原料、成品款项321811.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6.36元,由原告***负担1346.36元,被告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钰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杨厦阳委托收款的《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二”),主要内容为“***委托杨厦阳向钰杰公司收款,所收取的款项及滞纳金仍由钰杰公司汇入***的工行账号,汇入其他账号的资金无效”,来源于2016年9月16日钰杰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杨厦阳追讨,原审第三人杨厦阳把授权书拿出来,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厦阳确实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催收股权转让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且原审第三人杨厦阳向上诉人钰杰公司催讨也是出具股权授权委托书,当时上诉人钰杰公司不同意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钰杰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钰杰公司应返还的原料、成品的方式是现金还是原料,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第三人杨厦阳与被上诉人***同属于博罗XXX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出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二审中,上诉人钰杰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二,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5日委托原审第三人杨厦阳追收剩余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是申请鉴定该份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杨厦阳追收剩余转让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杨厦阳在追收过程中,另行向上诉人钰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授权书》二相比较,区别在于剩余转让款应转入被上诉人***账号,还是由原审第三人杨厦阳代为收取。根据查明的事实,《授权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原审第三人杨厦阳在履行代理事项过程中,超越代理权签订了2017年1月27日《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诉人钰杰公司基于原审第三人杨厦阳的身份,以及持有的《授权书》,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杨厦阳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钰杰公司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履行了支付30万元转让款及中间人4万元的义务,应当在剩余转让款中扣除。
2017年1月27日《协议书》中载明,上诉人钰杰公司的已付款项中,包含了应属汪X付款26万元(该款抵***应收款),但根据上诉人钰杰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参股协议》后,先后出具了2010年8月18日《收据》、2012年11月14日《增资声明》,确认了已经收到***投资款的事实,并且在后续的两份《声明》中,均未主张该部分26万元款项未实际支付,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中抵扣,故该26万元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钰杰公司主张已经返还的原料和成品款为176827.5元,被上诉人***对其中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00元予以认可,否认剩余现金支付的26827.5元。上诉人钰杰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声明》中,明确载明已经支付了176827.5元,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予以否认,结合26827.5元金额的大小,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钰杰公司主张已经返还的原料和成品款为176827.5元。
根据《关于原料和成品处置的协议》约定,该部分财产由上诉人钰杰公司保管,在处理时:1、出让方自行卖出;2、上诉人钰杰公司需要时,按月结清上月费用;3、上诉人钰杰公司帮助出让方寻找客户,销售价格经出让方同意后销售,销售款归出让方。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钰杰公司拒绝交还原料和成品,应以交还实物作为首选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上诉人钰杰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厦阳签订了2017年1月27日《协议书》、《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三、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价值剩余308397.91元的库存原料、成品(具体范围和计价标准以《关于原料和成品处置的协议》所附《博罗XXX有限公司库存清单》为准)。如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返还义务,折价按照现金方式支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364.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86.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678.19元。被上诉人***多预交的4668.17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上诉人深圳市钰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径行向被上诉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