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3民终7244号
上诉人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原文表述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地”并不能直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包含了合同签订地以及任何一方所在的“当地”,若按照后者进行确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出现合同签订“当地”的仲裁机构,上诉人所在“当地”的仲裁机构,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当地”的仲裁机构等情况,因此,将“当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当地属于限制解释或缩小解释,存在解释错误或不符合事实的情形。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将“当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也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之规定,既然仲裁委员会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确定仲裁机构时当然也不能按照行政区划进行层层归属,播州区虽隶属遵义市,更隶属贵州省,贵州省不仅一家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本案的唯一仲裁机构,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所要求的唯一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的原文内容中没有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协议“当地”的内容无法确定具体仲裁委员会,故该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又因双方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战略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因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既约定了仲裁管辖,也约定了法院管辖,因此,即便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战略合作协议》正文倒数第三行原文表述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至,可以在本地法院解决......”,《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着手施工准备工作,成立了项目部,招聘了管理人员。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与本条约定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的仲裁约定无效。三、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审理本案。因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向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现有的仲裁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且协议同时约定了发生纠纷或诉或裁,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二审未答辩。
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由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退还保证金190.7万元,并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保证金退清为止;2、由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47193.19元,并自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损失费用;3、由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铁桥、马祖美承担违约金1050万元(工程总造价7亿元的1.5%)。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12日,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战略合同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遵义播州苟江铝业大道二期工程,工程地址为遵义播州苟江工业园区陈唐宝峰山,工程内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道路管网施工合同的内容,全同工期总历数488天。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了由履行该合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交的案件受理费52391.00元,退还原告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第九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至,可以在本地法院解决......”,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四川春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战略合同协议》中约定了争议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驳回本案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