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铜仁恒大碧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424执异11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物资)与被执行人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正大)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贵州铜仁恒大碧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碧湾)对本院(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湘0424执634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1、撤销(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2020)湘0424执634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法院的冻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案涉款项时,在(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在(2020)湘0424执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关于“收入”的规定,对同一财产的执行适用两条规定,相互矛盾;法院没有履行到期债权程序,直接向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异议人在法院冻结之前就已将工程款审批支付给中安正大,不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二、法院冻结的款项是案涉施工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款,不应当冻结。三、法院冻结的案涉款项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不应当冻结和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6月8日,中安正大(买受人)与新春物资(出卖人)因中安正大承建“铜仁恒大山湖郡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铜仁恒大山湖郡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新春物资从2019年6月12日起开始向中安正大供应钢材,至2020年3月20日,分36次供应钢材3364.948吨,钢材货款总金额16142044.54元,至2019年12月18日,新春物资向中安正大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7648805.63元,至2020年3月18日,中安正大共支付新春物资款项6654379.72元。经新春物资多次催收后,中安正大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新春物资故诉至本院,要求中安正大还款。2020年4月16日,在新春物资与中安正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新春物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湘042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安正大名下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5月13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湘042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中安正大在异议人恒大山湖郡首期的工程款13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20年8月17日,本院(2020)湘04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铜仁恒大山湖郡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0030334.37元,原告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748314元(后期违约金以尚欠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货款之日止)。四、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新春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五、被告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安正大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春物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新春物资申请强制执行中安正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424执63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湘0424执6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异议人应付给中安正大的工程款1300万元。扣留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执行过程中查明,异议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恒大地产集团提起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申请支付1274418.65元工程款给中安正大,在扣减代垫电费117215元、水费66181元共183396元后,实际支付1091022.65元。资金支付计划类别:支出-工程费-主体工程。地区三线项目总经理/物业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审批表上审核同意的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12:53分,之后地区(下属)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在审批单上签字审批。同时,该审批表上显示该笔资金是分期付款,第一批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付款金额600000元,剩余金额491022.65元在第二批支付。第一批付款金额与他笔资金共78031672元一起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付款人全称贵州铜仁恒大碧湾置业有限公司,其账号是81×××72,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收款人全称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账号是82×××55,开户银行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承兑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2021年5月19日,本院以异议人在2020年6月22日未经本院同意,擅自支付中安正大工程款1274418.65元为由,作出(2020)湘0424执634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异议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院冻结案涉工程款是否合法、异议人是否构成擅自支付以及本院限期追回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裁定予以冻结,该冻结具有止付的作用,未经法院允许,第三人不得擅自对他人清偿。本案中,从2020年5月11日异议人向恒大地产集团提起申请使用资金的行为来看,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存在的工程款,其实质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湘042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安正大在异议人处的首期工程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向其送达的(2020)湘0424执6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工程款认定为收入不当,与之前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即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工程款认定为收入不妥,也不影响本院(2020)湘0424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湘0424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异议人作为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必须无条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即不得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根据异议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恒大地产集团提起的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显示,在该笔工程款被本院冻结的当天也即2020年5月13日,地区三线项目总经理/物业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审批单上审核同意的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12:53分,之后地区(下属)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在审批单上签字审批,该审批表上显示该笔资金是分期付款,第一批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付款金额600000元。由此可见,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冻结后并没有停止审批支付,而是擅自继续审批支付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被执行人,造成本院执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在冻结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院有权责令其追回,据此作出(2020)湘0424执634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也并无不当。至于追回的金额,水费、电费是工程施工中的必要支出,异议人扣减代垫的水费、电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度,应当可以扣减,故追回的金额应当变更为异议人在扣减代垫的水、电费后实际支付给中安正大的1091022.65元。 其次,本院冻结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是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款以及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工程款可以冻结,如果异议人需从工程款中支付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款,异议人应当提供支付依据向本院申请支付,经本院的核实与同意后,才能支付。根据2020年5月11日向恒大地产集团提起的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支付资金类别是主体工程的工程费。且被执行人中安正大收款账户是一般账户,并不是被执行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不能证明案涉支付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款。因此,异议人提出案涉支付款项是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款可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以及是否可以冻结和执行问题。异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账户是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其资金使用审批也未经过相关监管机构审批,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因此,异议人提出案涉款项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不应该冻结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0)湘0424执634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中追回金额变更为1091022.65元; 二、驳回贵州铜仁恒大碧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戈 审 判 员  谢红军 审 判 员  旷建军
法官助理  胡燕美 书 记 员  赵 静 校对责任人:陈戈打印责任人: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