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丰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大丰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7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中连,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健康西路长新小区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树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人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大丰市耀华服装厂与被告人防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人防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钢筋工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工资41700元的欠条,对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故请求法院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1700元。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大丰市耀华服装厂(下称耀华服装厂,发包方)与人防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内的耀华服装厂的工程交由被告人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水电管线到位、室外消防不做、住宅内门不做(计6扇),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3日,总工期为120个晴天,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耀华服装厂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进行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结束付总价20%,一层结束付总价20%,二层结束付总价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10%。2009年底付总价10%,余款17.5%竣工之日起分两年付清,余2.5%***五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等人受***雇请至该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截止到2010年2月12日,共结欠***、***等人工资41660元。2010年2月12日,***向***、***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钢筋工程工资肆万壹仟柒佰元整(¥41700),今欠人:***。2010.2.12。”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以耀华服装厂、人防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人防工程公司、耀华服装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耀华服装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3月19日,耀华服装厂向被告人防工程公司邮寄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09年3月15日我厂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从2009年4月3日(开工日期)起120个晴天内将承建我厂在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完工。但拖延至今,贵公司仍没有能够完成交付,目前处于停工状态,造成我厂重大损失。现特发函给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接函二日内即组织恢复施工。如逾期我厂即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将工程重新发包,且保留要求贵公司赔偿我厂损失的权利。”2010年3月29日,耀华服装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人防工程公司间的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10年4月14日,大丰市公证处受耀华服装厂的委托就耀华服装厂厂房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6月18日,耀华服装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防工程公司的诉讼。因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耀华服装厂遂将该工程的地坪、油漆、管道、防漏、门窗扶手等未完工的部分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目前,讼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已从耀华服装厂领取工程款82.5万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向***、***等7人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
诉讼中,原告***及耀华服装厂一致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工时记录本、公证书、民事裁定书、收条、工商登记机读卡、通知书、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等人受***雇佣至人防工程公司承包的耀华服装厂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等人在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等人的工资进行确认,但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记工明细中载明的工程总计工资应为41660元,并非417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1660元。鉴于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已将***、***等人的工资代为支付,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即41660元。因原告***与耀华服装厂一致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人防工程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防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1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人防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杨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