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监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行初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头灶镇四标段工程项目做杂工。***于2017年10月24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头灶镇新中村一组人民路施工路段路边等待施工用的水泥。因道路通行不便,王昌根要求操作磨光机的施工人员卢基盛停止施工,卢基盛未予理睬,王昌根抢夺正在运行的磨光机,致磨光机失控后打伤***。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第7-12肋骨骨折。另查明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头灶镇四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人防工程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安排田怀建为项目经理,田怀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朱玉祥,朱玉祥雇佣了***。2018年9月26日,***以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东台人社局依法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后,东台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2018年10月24日,东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18年12月17日,***申请变更以人防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东台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东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2月1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人防工程公司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被告东台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调取的原告企业信息、田怀进与朱玉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田怀建的询问笔录、陆秀明的询问笔录、周再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头灶镇四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人防工程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安排田怀建为项目经理,田怀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朱玉祥,朱玉祥雇佣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被告东台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调取的***的询问笔录、周再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等待施工用的水泥时,东台市头灶镇新中村一组村民王昌根经过施工路段,因道路通行不便,王昌根要求操作磨光机的施工人员卢基盛停止施工,卢基盛未予理睬,王昌根抢夺正在运行的磨光机,致磨光机失控后打伤站在路边的***,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用工主体不明,导致第三人申请时用工主体主张错误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案外人侵权所致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案外人侵权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人防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丰人防工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7日书面申请变更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第三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显然超过法定送达期限15日。2、谁是用人单位这一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原审第三人,而原审第三人错列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以常熟路桥二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018.9.26)视为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由于本案不存在中止工伤认定情形,据此,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也超过法定60日期限规定,属于程序违法。3、如果将2018年12月17日变更用人单位的时间作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显然,原审第三人提起认定工伤申请超过法定1年申请期限。因此,就原审第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仍然作出了工伤认定亦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时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故原因应当是工作原因。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为了通行案外人王昌根与施工人员卢基盛抢夺运行的磨光机使机器失控导致受伤,即案外人王昌根侵权所致,明显非工作原因,属于定性错误。综合全案分析,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而被上诉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1、答辩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9、10、11、12、16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7日书面申请变更用人单位,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了东人社工案字[2018]第13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东人社工证字(2018)第13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但因上诉人迁址未能送达被退回,后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权限于2019年1月2日将前述两份文书直接送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2、本案中,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受伤,2018年9月26日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后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4日决定受理。在调查过程中,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中标工程转包上诉人单位,据此,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7日书面申请变更用人单位并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答辩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用工主体不明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第三人被耽误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第25、26、28、30、32、33、34、35、37、39、41、42、43、44、45、46、47、48、49项等证据显示: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头灶镇四标段,2017年7月12日,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8月30日,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头灶镇四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头灶镇四标段工程交由上诉人公司公司施工。上诉人安排田怀建为项目经理,田怀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朱玉祥,朱玉祥招用第三人做杂工。2017年10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头灶镇新中村一组人民路施工路段路边等待施工用的水泥,东台市头灶镇新中村一组村民王昌根此时经过施工路段,因道路通行不便,王昌根要求操作磨光机的施工人员卢基盛停止施工,卢基盛未予理睬,王昌根抢夺正在运行的磨光机,致磨光机失控后打伤站在路边的第三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当时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只能以常熟路桥公司作用人单位,该单位私下将工程再行转包给上诉人这一事实,第三人无从掌握。造成这一所谓“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常熟路桥公司与上诉人违规造成,不可归责于第三人,过分强调第三人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显然是苛求。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更何况第三人在知晓情况后,及时进行了变更,这一过程具有连续性,因此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人社部门也按规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程序,故不存在程序问题。二、上诉人提起上诉应是对原审判决的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提出其上诉主张,但上诉人上诉状中通篇仍是拘泥于工伤认定程序、事实等问题,对原审判决本身的审理程序、适用法律等并未提出异议,显而易见其上诉人只是在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敬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东台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头灶镇四标段由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让给人防工程公司。人防工程公司安排田怀建为项目经理,田怀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朱玉祥,朱玉祥雇佣了***。2017年10月24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头灶镇新中村一组人民路施工路段路边等待施工用的水泥,因王昌根要求磨光机操作人员卢基盛停止施工,卢未予理睬,王昌根抢夺正在运行的磨光机,致磨光机失控后打伤站在路边的***。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大丰人防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受伤,于2018年9月26日以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17日,***申请变更以人防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审第三人***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用工主体不明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所以***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就原审第三人***变更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东台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东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提交的送达回证,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2日送达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依据。2019年2月1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大丰人防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