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龙湖医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3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豪,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亭,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西段优匠聚建材家居工厂店****div>
法定代表人:张占伟,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西段优匠聚建材家居工厂店****。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许昌市div>
原告***诉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豪、王田丰,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住院楼的部分工程,后***把主体楼的20楼、21楼月子中心施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曹勇,***作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工程的工人在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许昌仁和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许昌龙湖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许昌龙湖医院认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所说分包一词并不准确,本案所涉工程并非楼体建设工程,被告龙湖医院并未将楼体建设工程进行分包,仅是将楼体月子中心二次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施工。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从事工作期间受伤所受的损失应由其劳务聘请方或雇佣方承担。许昌龙湖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许昌龙湖医院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双方签定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审查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书。许昌龙湖医院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许昌龙湖医院在本案中与***无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第一,鉴定意见出具的三期天数是一个范围,原告按照上限去主张,与事实不符,具体天数请法院酌定;第二,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去计算;第三,原告***受伤时并非高空作业,只属于一般性的工作,我方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原告***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负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具体比例应由人民法院酌定;第四,我方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7500元整应当予以扣除;第五,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34.44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
被告***辩称:***并非挂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而是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勇曾向被告***作出承诺,由被告***代表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其他一切责任由原告的包工头被告曹勇承担。
被告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将位于该医院内的“病房楼月子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主要施工内容为月子中心吊顶工程,水电改造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该合同由上述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又把月子中心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曹勇。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曹勇在该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作业。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许昌仁和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332.91元,其中***自己垫付医疗费1332.91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被鉴定人***取出左股骨颈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左右;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需180-365日、护理期限需90-150日、营养期限需90-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35元,合计2835元。
另查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系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根据相关规定,非公立医院名称中不准带“人民”二字,不准使用“市”字,故对名称进行变更为许昌龙湖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担任职务。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20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日。原告***共收到垫付款175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75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再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16》189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许昌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许昌县、设立许昌市建安区。许昌市委市政府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同意设立许昌市建安区的批复,依法作出了撤销许昌县设立建安区的方案,该方案明确要求,许昌县撤县设区后,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标准逐步调整到市辖区水平,实行同工统筹,且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外打工事实,***居住地已接近城镇生活水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各项损失。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豫100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申请人曹勇、***名下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缴纳了保全费用13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勇,在曹勇承建的工地干活,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并致残,被告曹勇作为雇主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曹勇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许昌龙湖医院
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施工,故被告许昌龙湖医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又将水电项目分包给曹勇,曹勇均不具备合法资质,故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核算:1.医疗费,1332.91元;2.住院伙食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本院将营养期限核定为135天×20元/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9073元/年÷366天×本院将护理限核定为120天=16089.51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间以270天为宜,即270天×49073元/年÷366天=36201.39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750.34元×20年×10%)=69500.68;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女儿郭依琳20644.91元/年×4年÷2人×10%=4128.98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835元;以上各项合计140688.47元,被告曹勇、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部分为140688.47元×80%=112550.78元,原告自行承担20%,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为117550.78元,扣除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7500元,被告曹勇、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110050.78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败诉方依法承担,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元应由被告曹勇、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50.78元;
二、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曹勇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曹勇、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曹勇、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鹏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