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昌路20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亭,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西段优匠聚建材家居工厂店B区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海,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西段优匠聚建材家居工厂店B区2-2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龙湖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睿公司)、李常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那龙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宇之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去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户口本记载是农村户口,在其病历上显示被上诉人***长期在农村生活,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打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计算到全部赔偿项目,单独列一项让承担责任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同其他的损失计算到一起,然后根据责任进行华划分,一审没有计算到一起,单独列出来错误,应合并到总数后按照责任划分来由确定责任承担。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时并非高空作业,只属于一般性的工作,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责任义务,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0%比例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20%责任明显过轻,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三、本案工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人为李海常和被上诉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工友关系。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李海常和被上诉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同工友一样领被上诉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钱都是透明的,工钱都按照劳务付出多少领取劳务报酬,由被上诉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一审认定上诉人同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伤残,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现在活动基本正常,根据被上诉人***骨折情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达不到伤残10级标准程度,被上诉人***鉴定内容十级标准程度错误。鉴定意见程序也不合法,一审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让上诉人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进行查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等,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伤残,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许昌龙湖医院辩称,龙湖医院将本案涉案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龙湖医院充分举证,经一审法庭查明事实,龙湖医院在此次事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宇之睿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称与一审原告***系工友关系,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常海(答辩人员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为李常海所承包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装修工地中的电工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手底下的工人因意外导致骨折,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李常海出具医疗费用10000元,后期一切责任均由包工头**承担,李常海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就是一审原告***的包工头,协议内容是其作为包工头对其雇员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承担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是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采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常海挂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住院楼的部分工程,后李常海把主体楼的20楼、21楼月子中心施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作为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工程的工人在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许昌仁和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将位于该医院内的“病房楼月子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主要施工内容为月子中心吊顶工程,水电改造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该合同由上述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又把月子中心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作业。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许昌仁和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332.91元,其中***自己垫付医疗费1332.91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被鉴定人***取出左股骨颈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左右;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需180-365日、护理期限需90-150日、营养期限需90-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35元,合计2835元。
另查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原系许昌市第七人民医院,根据相关规定,非公立医院名称中不准带“人民”二字,不准使用“市”字,故对名称进行变更为许昌龙湖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李常海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担任职务。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20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日。原告***共收到垫付款175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75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再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16》189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许昌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许昌县、设立许昌市建安区。许昌市委市政府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同意设立许昌市建安区的批复,依法作出了撤销许昌县设立建安区的方案,该方案明确要求,许昌县撤县设区后,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标准逐步调整到市辖区水平,实行同工统筹,且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外打工事实,***居住地已接近城镇生活水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各项损失。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豫100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申请人**、李常海名下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缴纳了保全费用1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建的工地干活,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并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许昌龙湖医院、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许昌龙湖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施工,故被告许昌龙湖医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又将水电项目分包给**,**均不具备合法资质,故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常海系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核算:1.医疗费,1332.91元;2.住院伙食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本院将营养期限核定为135天×20元/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9073元/年÷366天×本院将护理限核定为120天=16089.51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间以270天为宜,即270天×49073元/年÷366天=36201.39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750.34元×20年×10%)=69500.68;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女儿郭依琳20644.91元/年×4年÷2人×10%=4128.98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835元;以上各项合计140688.47元,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部分为140688.47元×80%=112550.78元,原告自行承担20%,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为117550.78元,扣除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7500元,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110050.78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败诉方依法承担,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元应由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50.78元;二、被告河南宇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宇之睿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名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包工头,**和***不是雇佣关系。
**根据宇之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是我写的。
龙湖医院根据宇之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根据宇之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判令**承担80%的责任是否妥当;3、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员的生活费是否正确;4、一审判令**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为涉案水电工程的承包人,***经人介绍受雇于**,从事水电工作业。**上诉称其与***系工友关系,两人均由宇之睿公司发放工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令**承担80%的责任是否妥当。***在作业时摔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称***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承担80%的责任,***自担20%,责任划分比例适当。
关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员的生活费是否正确。***的户口薄显示,***户口在许昌县五女店柏茗村。经国务院批复,撤销许昌县设立建安区,许昌市委市政府作出方案要求许昌县撤县设区后,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标准逐步调整到市辖区水平,实行同工统筹,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法律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依据***的人身权益受损害程度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酌定的,已经将***的的过错程度考虑其中,若将其并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金额,再依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是将***的过错进行了重复考虑,有失公允。故,一审判令**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