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9219号
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龙坤北路15号景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冠婷,员工。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高新技术产业百花苗方制药门卫。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董事长。
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2017)黔0302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2017)黔03民终53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以152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9日为154533.3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4日为406666.67元);3、请求法院判决如果被告不按判决给付义务支付款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转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现有橡胶膏净化工程乙方不再施工,双方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进行清场,甲方结算付款物资留下;二、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橡胶膏已完工工程款金额18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七十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果到期承诺款项无法给付,将承担1%的月度利息,直到本息结算清楚,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后扣除”。2015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将于25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将按照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后,逾期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即每月2%)。《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利息暂计付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及(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被告应从2016年7月5日起以152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从2016年7月5日起以2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中的利息于(2016年)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2016)黔03民初351号案件诉讼中,原告仅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但2016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视为放弃其请求权,根据双方协议的事实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的付款之日止,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利息进行起诉,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2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3、结算协议;4、关于对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函、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5、(2016)黔0302民初351号判决书。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转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现有橡胶膏净化工程乙方不再施工,双方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进行清场,甲方结算付款物资留下;二、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橡胶膏已完工工程款金额18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七十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果到期承诺款项无法给付,将承担1%的月度利息,直到本息结算清楚,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后扣除”。2015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将按照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后,逾期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即每月2%)。《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利息暂计付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只主张至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5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结算协议》、《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的约定,1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人民陪审员 杨武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