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洁净化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华侨新村别墅区F-4-1。
法定代表人:郑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遵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利随本清之日的预期利息未提出主张,也没有放弃该权益,现上诉人根据(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54533.33元、406666.67元及利随本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后诉与前诉虽然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为此,后诉与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以152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9日为154533.3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4日为406666.67元);3、请求法院判决如果被告不按判决给付义务支付款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56000元;四、驳回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结合前述判决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合同违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通过诉讼而终结。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10元,退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中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20000元及利息51240元;二、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61000元;三、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支付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61772元;四、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64元;五、诉讼费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承担。上诉人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的预期利息计算明细单载明其请求的各项利息金额计算到起诉前一日。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相应利息的计算根据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亦只计算至该案起诉前一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由先后提起了(2016)黔03民初351号案件和本案诉讼,但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2016)黔03民初351号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明主张的相应利息计算至该案起诉前一日(2017年7月4日),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主张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也并非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必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