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民初351号
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华侨新村别墅区F-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J。
法定代表人郑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皓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遵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H。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洁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小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晶晶、代理审判员张涛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皓东、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海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20000元及利息51240元;二、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61000元;三、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支付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61772元;四、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64元;五、诉讼费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海洁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526万元。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成橡胶膏净化工程(占总工程80%)后,因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海南海洁公司发送《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海南海洁公司保证金200万元。9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应支付结算工程款182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海南海洁订购配电产品的相关协议》,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支付原告海南海洁公司已向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定金71.8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1772元。
由于本案系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双方就损失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述协议履行期满,原告海南海洁公司多次向其催讨上述款项,至今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花医药公司辩称:一、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目前处于非正常经营状况,收集证据比较困难,对原告海南海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项的保证金、货款的金额不能确定;二、如工程款项确实存在,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应承担责任,保证金应退还,但被告百花医药公司认为保证金的利息过高;三、货款和工程款一样,如果确实存在,百花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与前面的利息计算重复,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将位于遵义市医药健康产业园的“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厂区内橡胶膏剂车间、提取饮片及酒剂车间、综合制剂车间(一期)、综合制剂车间(二期)按仓库进行彩板隔断走廊吊顶和通风管道安装、质检楼、综合仓库取样间等工程中的净化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艺管线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90历天,合同固定总价为2526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第8小条中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无息全额退还”。海南海洁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8日向百花医药公司转款共计200万元。
2015年6月12日,海南海洁公司与百花医药公司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中第七项第2小项内容整体工程分项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补充调整。
合同履行部分后,海南海洁公司与百花医药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同意解除《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现有橡胶膏净化工程乙方不再施工,双方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进行清场,甲方结算付款物资留下;二、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橡胶膏已完工工程款金额为1820000元;三、付款方式。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七十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如到期承诺款项无法支付,将承担1%的月度利息,直到本息结算清楚,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后扣除”。
2015年9月17日,海南海洁公司向百花医药公司发送《关于对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函》,要求百花医药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9月21日,百花医药公司向海南海洁公司发送《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承诺于双方结算完成后30日内退还第一笔5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5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在此期间的保证金参照原合同条款无息计算;如果因资金不能到位需延期支付,从延期之日起按1%的月利息计算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所有本息不超过2016年5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资金占用费加倍计算。
2015年1月26日,海南海洁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配电产品购销合同书》,向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户外配电柜一批,用于百花医药公司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并向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订金718800元。2015年9月22日,百花医药公司与海南海洁公司签订《关于海南海洁订购配电产品的相关协议》,约定:“一、乙方在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购买配电柜一批,支付订金718800元,用途为贵州省遵义市健康产业园百花医药科技园;二、双方同意解除原有合同后,本批配电柜的订购,甲方同意核实以后据实使用,乙方应配合甲方前往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商谈改签新的配电产品购销合同,力争在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和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对方无有效生产资质本协议无效;三、付款方式。甲方和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批配电产品购货达成协议后,定金7188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时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给甲方出具本批产品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定本款项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一次性给予乙方8%即5.6万元的资金补偿费。”
原告海南海洁公司称其主张的596400元损失由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机械运输费、差旅费组成,其中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为538480元,机械运输费为15000元,差旅费为42920元。庭审中,海南海洁公司自认停工期间没有监理单位或百花医药公司的签证。
另查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污泥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土壤污染修复、放射性废物防止、环保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环保领域内的技术研发与服务、公共设施投资与管理、净化工程设计与安装、洁净室装饰安装工程、净化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及检测服务、中央空调水处理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海南海洁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结算表、结算协议、《关于对百花医药科技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函》、银行付款回单、《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复函》、《珠海市利恒电器有限公司配电产品购销合同书》、收据及银行付款回单、《关于海南海洁订购配电产品的相关协议》、关于处置配电产品的函、请款知会函、催款通知书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海南海洁公司具有承接涉案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的相应资质,且其与百花医药公司签订的《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依约完成了部分橡胶膏净化工程,因双方已于2015年9月2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已完工的橡胶膏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8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载明的内容,百花医药公司前期已支付海南海洁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故现尚欠工程款为1520000元。现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支持1520000元。
对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51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百花医药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余款820000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1%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百花医药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起诉时(2016年7月4日),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700000元×1%×6个月)+(1520000元×1%×1个月)=57200元,已超过海南海洁公司主张的51240元;故对于海南海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51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海南海洁公司向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百花医药公司向海南海洁公司出具的《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中对于退还保证金的承诺,百花医药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2日(结算后30天内)退还第一笔保证金500000元,剩余15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因百花医药公司现仍未退还海南海洁公司保证金,故对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海南海洁公司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承担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百花医药公司出具的《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第3条的承诺,百花医药公司应于延期支付之日起按1%的月利息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超过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加倍计算。现百花医药公司未如期退还海南海洁公司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百花医药公司承诺计算违约金,因海南海洁公司主张计算保证金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其起诉时,故截至海南海洁公司起诉时(2016年7月4日),百花医药公司应承担未按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
1、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50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金额为[(500000×1%×70)÷30]=11667元;
2、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以200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金额为[2000000×1%×5]=100000元;
3、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4日,以200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金额为[(2000000×2%×34)÷30]=45333元;
以上共计金额为157000元,故对于海南海洁公司主张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7000元。
对于海南海洁公司主张百花医药公司支付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61772元的诉讼请求,因海南海洁公司系为履行与百花医药公司签订的《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对外采购配电设备,现双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海南海洁公司有权要求百花医药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又因双方在《关于海南海洁订购配电产品的相关协议》已约定由百花医药公司支付海南海洁公司货款718800元并一次性支付资金补偿费用56000元,且约定付款的期间(2016年5月31日)业已届满,故百花医药公司应按约定向海南海洁公司支付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56000元。
对于海南海洁公司要求百花医药公司赔偿损失596400元的诉讼请求,海南海洁公司自认损失由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机械运输费、差旅费三部分组成;对于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部分,因海南海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百花医药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停工,而海南海洁公司因合同正常履行而支出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系海南海洁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必然支出,且已包含在工程款结算价款范围内,不应当再行计算;对于机械运输费和差旅费部分,因海南海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机械运输所产生的费用,且本院在本案中已支持了海南海洁公司要求百花医药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已具备填补损失的功能,故对海南海洁公司要求百花医药公司赔偿损失59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0元及利息51240元;
二、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
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5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64元,由原告海南海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98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1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