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02民初4601号
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海南海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华侨新村别墅区F-4-1。
法定代表人:郑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仕毅,公司员工。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遵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董事长。
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以152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9日为154533.3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5月4日为406666.67元);3、请求法院判决如果被告不按判决给付义务支付款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转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现有橡胶膏净化工程乙方不再施工,双方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进行清场,甲方结算付款物资留下;二、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橡胶膏已完工工程款金额18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七十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果到期承诺款项无法给付,将承担1%的月度利息,直到本息结算清楚,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后扣除”。2015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将于25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将按照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后,逾期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即每月2%)。《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利息暂计付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及(2016)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被告应从2016年7月5日起以152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从2016年7月5日起以2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中的利息于(2016年)黔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2016)黔03民初351号案件诉讼中,原告仅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但2016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视为放弃其请求权,根据双方协议的事实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的付款之日止,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利息进行起诉,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产业升级暨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2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3、结算协议;4、关于对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退还保证金的函、海南海洁百花药厂净化工程项目复函;5、(2016)黔0302民初351号判决书。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初351号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8800元及资金补偿费用56000元;四、驳回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结合前述判决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合同违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通过诉讼而终结。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10元,退还原告海南海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