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3民初536号

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道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勋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陈德苍,被告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琴、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锐达公司按《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返还赔偿款639122.03元;2.诉讼费由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锐达公司在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子镇治安村建设井巷工程,借用中勋公司施工资质。2018年11月1日,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承包方式:乙方(中勋公司)包工包料,安全方面甲方(锐达公司)承担70%,乙方(中勋公司)承担30%”。中勋公司项目经理杜某于2019年6月雇佣王某在施工工地担任组长职务。2019年10月11日王某在从事井下岩石作业时,岩石发生塌方,将王某身体多处砸伤,王某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用266533.96元,该费用已由杜某支付266181.36元。2020年7月2日,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20]1031号《关于认定王某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王某因工负伤。2020年7月30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鉴2020年07月070号《劳鉴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某为伤残七级。2020年11月3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119号《裁决书》,裁决中勋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638069.11元(不包括杜某已支付王某的医疗费266181.36元)。裁决生效后,王某向东丰县法院申请执行,中勋公司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638069.11元、案件执行费8781元。王某因工负伤后,中勋公司项目经理杜某已给付王某医疗费用266181.36元,中勋公司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638069.11元、执行费8781元,合计913031.47元。依据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锐达公司应对王某工伤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中勋公司913031.47元的70%,即639122.03元。故中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锐达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中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是对承包方式和价格的约定,不是对安全生产责任赔偿方面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九条已对安全生产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后果和经济费用由中勋公司承担,中勋公司追偿锐达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已加盖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印章,且有中勋公司项目经理杜某和锐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旭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安全方面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是对承包方式的约定,且其中“安全方面”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对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工伤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中勋公司提交该合同拟证明的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锐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没有中勋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但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印章不清晰且锐达公司未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杜某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王某赔偿款的70%应由锐达公司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锐达公司与中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锐达公司是甲方,中勋公司是乙方。《施工合同》约定,锐达公司将位于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子镇治安村采矿工程中的360中段、320m中段部分遗留工程发包给中勋公司施工,工期1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施工合同》第九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约定:“1、甲方应集中组织对乙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等方面的教育;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乙方的相关工作实施情况,使其体系正常运行;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工人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安全方面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勋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0年7月2日,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20]1031号《关于认定王某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2020年7月30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鉴2020年07月070号《劳鉴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某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20年11月3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119号《裁决书》,裁决:一、王某与中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8069.11元。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王某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日,中勋公司向东丰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38069.11元和案件执行费8781元。中勋公司项目经理杜某在王某住院期间支付给王某医疗费266181.36元。以上杜某支付给王某医疗费266181.36元、中勋公司给付王某工伤赔偿款638069.11元、支付法院案件执行费8781元,合计91303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不妥。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中的第一项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安全方面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该条款是对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方面的约定,不能确定是对安全生产责任方面的约定,不能明确确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九条已就安全生产方面要求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追偿权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是中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中勋公司虽已赔偿王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害,但中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锐达公司应对本案中王某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法律亦未规定锐达公司应对本案中王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勋公司以《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为由,向锐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锐达公司承担王某因工受伤赔偿款913031.47元中的70%计639122.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计5096元,由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