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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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4758号
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7QCY1M,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大厦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道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文,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4685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6850.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井巷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为推进项目工程施工任务高效完成,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驻外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项目部,并约定由被告负责管理上述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其中第五条第4款约定,该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包括工伤保险投保费、人员伤亡赔偿及职业病赔偿;第六条约定,该项目工程进场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法向甲方(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1日,被告雇用的工人王荣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吉林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须一次性支付王荣林各项费用合计638069.11元。依据原、被告上述协议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并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执行款638069.11元及执行费用87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在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治安村建设井巷工程时借用原告中勋公司的施工资质。中勋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与锐达公司签订《井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式为中勋公司包工包料,安全方面由锐达公司承担70%,中勋公司承担30%。被告作为中勋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9年6月雇用王荣林在施工工地作业,并担任组长职务。同年10月11日,因井下岩石塌方,王荣林身体多处被砸伤,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用266533.96元,其中266181.36元系被告支付。经吉林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中勋公司应一次性向王荣林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638069.11元。加上案件执行费8781元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66181.36元,合计913031.47元。按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的约定,锐达公司应承担70%责任,即支付639122.02元。二、中勋公司向王荣林支付赔偿款后,已依据与锐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向锐达公司提起诉讼。现中勋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裁定驳回。三、虽然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苍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对此提起的上诉也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被告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四、中勋公司与锐达公司的案件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2021)吉04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后,中勋公司没有上诉也不申请再审,反而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中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井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3.成立项目部及任职通知、委托书、驻外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对项目部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东劳人仲裁字【2020】119号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王荣林赔偿执行款638069.11元及执行费用8781元,合计646850.11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井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锐达公司与中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做出相关约定的事实;2.(2021)吉04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锐达公司被驳回后,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驻外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承包原告项目部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中勋公司在***承包期间,因工人王荣林发生工伤事故而支出赔偿款638069.11元及执行费用87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合计646850.11元,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与之前提起诉讼对象锐达公司属不同的当事人,故被告抗辩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并不成立。至于被告抗辩的管辖异议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作出处理,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未对其与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吉04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诉,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与被告无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4685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685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温州中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元,减半收取513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圣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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