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8648号
原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
法定代表人:邓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薛向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马山管委会苍隆居庙北村叠翠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焦永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尚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薛向涛、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永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办理项目手续的义务(包括水土保持批复、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检查报告、工程项目国土选址意见、规划选址意见、文物批复或证明、武装部军事审查意见、压覆矿评估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施工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永久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地灾危险评估专家组意见);2.判令被告对遮挡组件的239棵杨树进行砍伐;3.判令被告对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整改;4.如被告不履行第1、2、3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质保金124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57600元(自2018年0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3‰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合同约定的履行办理项目手续的义务(压覆矿评估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地灾危险评估专家组意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4MW光伏电站的项目开发建设和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施工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整;原告分四期向被告付款,即开工后支付20%,按进度支付30%,并网发电后支付30%。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支付10%;项目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并网发电延迟则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款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8年3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28日并网发电,被告存在履约迟延行为。此外,截止到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未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对光伏电站附近遮挡光伏组件阳光的树木未砍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即开工建设,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是发包方,原告存在过错,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继续履行办证手续无事实依据;2.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指EPC工程承包费,并不包括项目开发价款。3.通过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且存在权利不对等。合同仅约定了答辩人的义务,且属于格式条款,这些条款限制了答辩人的权利,加重了责任,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4.原告要求答辩人砍伐树木无合同依据,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树木并非答辩人所有,亦不在施工范围,答辩人无义务砍伐杨树;5.涉案工程存在项目增容,对增容部分的工程,原告尚欠工程款112万元未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6.原告就同一工程多次起诉,且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诉讼,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对此保留诉权。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关于合同的效力,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其他意见同被告尚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易事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尚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三庙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必须具备验收条件,必须是完成了设计施工图范围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配套设施己经完善,电站持续稳定运营3个月后经发包方出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确认书;“质量保证期”是指项目自验收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承包方保证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稳定运营,并负责消除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存在的任何缺陷,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项目开发”指承包方负责并承担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前期以及实施中所有关于项目建设指标和并网相关手续办理的义务,包含但不限于:1.38.1承包方完成项目用地的选址、太阳能资源调研及项目所在地的电力消纳能力评估等项目前期工作;1.38.2承包方为项目办理下列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从前期工作到项目并网所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如项目用地四证一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项目选址意见书)、备案申请报告、节能报告、维稳报告、土地租赁协议、办理电力接入意见、电力接入系统方案的设计以及评审、线路可研和评审、无功补偿和线路安全稳定专篇和评审、环评报告、无文物遗存报告、矿产压覆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并网调度协议、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以及项目备案等文件的制作和手续的办理;承包方还负责所有林业手续办理,完成项目用地的合法化,确保发包方获得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用地的凭证;系统整体质量保修期不低于1年,具休部位的质量保修期应不低于国家、行业以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相应规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系统整体质保期不低于1年;本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还包括了此项目获取建设指标服务费、办理电力接入、项目并网、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工作以及所涉及的费用、专用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分摊费、设备、建筑、安装、调试试验考核、运输(含大件运输措施费)、保险、技术资料、利润等和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含进口设备和材料关税、增值税等所有税费)和费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等;本项目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申请及质保金收据且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后15日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工程质保金。原、被告还就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份,原告易事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尚某公司(乙方)补签了《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合同约定,因项目增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增容工程量承包,乙方在已取得的4MW指标的基础上加装容量0.4MW,增补合同单价为2.8元/瓦,即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整;原EPC承包合同价格为1240万元,变更后合同价格为1352万元;加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原告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9月3日,原告易事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合同总价12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9682265.82元,尚欠2717734.18元未付;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甲方城头电站设备。赣榆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以及未付款对应全额发票送达甲方时,甲方同时将尚欠的2717734.18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甲方豁免乙方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仍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另查明,被告尚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易事特公司释明,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有效合同予以处理,并要求被告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办证义务。关于树木砍伐问题,原告易事特公司认可其并非树木的所有权人,但认为该批树木遮挡了光伏板采光,应予以砍伐。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原告易事特公司认可未出现质量问题。关于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绿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易事特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苏0707民初864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尚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3976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事特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光伏发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尚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易事特公司仍然坚持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要求被告尚某公司、绿源公司履行办理各项证件以及支付质保金、办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砍伐239棵树木,因涉案树木不属于原、被告所有,且树木的砍伐需要办理采伐证方可进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1元,减半收取170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1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