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958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
法定代表人:邓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马山管委会苍隆居庙北村叠翠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焦永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事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直接扣除质保金12400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576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办理所有相关建设工程的手续并进行施工建设全部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且被上诉人恪守承诺能够办理相关手续是合同得以签署的核心因素,现在被上诉人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上诉人接手的光伏电站可能无法经营,所有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于上述事实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身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工程由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履约迟延,导致光伏电站部分手续未及时办理,该部分手续的缺失,并不意味着合同本身无效。
被上诉人尚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由绿源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金等条款亦自始无效,依法不能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尚德公司的意见。本案中与土地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事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继续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办理项目手续的义务(包括水土保持批复、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检查报告、工程项目国土选址意见、规划选址意见、文物批复或证明、武装部军事审查意见、压覆矿评估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施工许可证、永久建设用地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永久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地灾危险评估专家组意见);2.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对遮挡组件的239棵杨树进行砍伐;3.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对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整改;4.如尚德公司、绿源公司不履行第1、2、3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支付10%质保金1240000元;5.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7600元(自2018年0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3‰计算);6.诉讼费由尚德公司、绿源公司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易事特公司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尚德公司、绿源公司继续合同约定的履行办理项目手续的义务(压覆矿评估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地灾危险评估专家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易事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尚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三庙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必须具备验收条件,必须是完成了设计施工图范围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配套设施己经完善,电站持续稳定运营3个月后经发包方出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确认书;“质量保证期”是指项目自验收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承包方保证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稳定运营,并负责消除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存在的任何缺陷,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项目开发”指承包方负责并承担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前期以及实施中所有关于项目建设指标和并网相关手续办理的义务,包含但不限于:1.38.1承包方完成项目用地的选址、太阳能资源调研及项目所在地的电力消纳能力评估等项目前期工作;1.38.2承包方为项目办理下列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从前期工作到项目并网所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如项目用地四证一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项目选址意见书)、备案申请报告、节能报告、维稳报告、土地租赁协议、办理电力接入意见、电力接入系统方案的设计以及评审、线路可研和评审、无功补偿和线路安全稳定专篇和评审、环评报告、无文物遗存报告、矿产压覆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并网调度协议、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以及项目备案等文件的制作和手续的办理;承包方还负责所有林业手续办理,完成项目用地的合法化,确保发包方获得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用地的凭证;系统整体质量保修期不低于1年,具休部位的质量保修期应不低于国家、行业以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相应规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系统整体质保期不低于1年;本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还包括了此项目获取建设指标服务费、办理电力接入、项目并网、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工作以及所涉及的费用、专用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分摊费、设备、建筑、安装、调试试验考核、运输(含大件运输措施费)、保险、技术资料、利润等和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含进口设备和材料关税、增值税等所有税费)和费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等;本项目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申请及质保金收据且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后15日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工程质保金。易事特公司、尚德公司还就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份,易事特公司(甲方)与尚德公司(乙方)补签了《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合同约定,因项目增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增容工程量承包,乙方在已取得的4MW指标的基础上加装容量0.4MW,增补合同单价为2.8元/瓦,即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整;原EPC承包合同价格为1240万元,变更后合同价格为1352万元;加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9月3日,易事特公司(甲方)与尚德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合同总价12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9682265.82元,尚欠2717734.18元未付;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甲方城头电站设备。赣榆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以及未付款对应全额发票送达甲方时,甲方同时将尚欠的2717734.18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甲方豁免乙方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仍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一审另查明,尚德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易事特公司释明,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易事特公司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但易事特公司坚持要求按照有效合同予以处理,并要求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办证义务。关于树木砍伐问题,易事特公司认可其并非树木的所有权人,但认为该批树木遮挡了光伏板采光,应予以砍伐。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易事特公司认可未出现质量问题。关于实际施工人,双方均认可绿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易事特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苏0707民初8648号民事裁定,对尚德公司的银行存款33976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易事特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光伏发电工程发包给尚德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易事特公司仍然坚持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要求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履行办理各项证件以及支付质保金、办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易事特公司要求尚德公司、绿源公司砍伐239棵树木,因涉案树木不属于双方所有,且树木的砍伐需要办理采伐证方可进行,故对易事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事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1元,减半收取170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1元,由易事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审查,易事特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易事特公司与尚德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一方面,易事特公司要求尚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相关证书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故易事特公司上诉要求尚德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157600元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事特公司还上诉要求直接扣除质保金124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经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至本案二审,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且易事特公司亦认可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易事特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事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1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