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514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
法定代表人:邓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夏晓雨,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焦永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马山管委会苍隆居庙北村叠翠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事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违反法律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EPC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尚德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借用尚德公司的资质,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尚德公司对建筑工程的分包,在被上诉人和尚德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相对关系,被上诉人可以请求尚德公司承担合同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其突破两层的合同相对性,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法院将还款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有失公允。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尚德公司,尚德公司却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绿源公司,他人之错却让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与尚德公司共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冻结了上诉人的财产,导致融资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尚德公司述称,同意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绿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事特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85526元(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3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合计为85526元),本息合计12055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易事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易事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尚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某村;鉴于甲方拟建的项目工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了乙方以装机容量为4MW、单价为3.1元/瓦,即合同总金额1240万元去完成项目的项目开发+EPC工程承包“交钥匙”工程任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必须具备验收条件,必须是完成了设计施工图范围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配套设施己经完善,电站持续稳定运营3个月后经发包方出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确认书;“质量保证期”是指项目自验收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承包方保证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稳定运营,并负责消除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存在的任何缺陷,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系统整体质量保修期不低于1年,具体部位的质量保修期应不低于国家、行业以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相应规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系统整体质保期不低于1年;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本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还包括了此项目获取建设指标服务费、办理电力接入、项目并网、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工作以及所涉及的费用、专用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分摊费、设备、建筑、安装、调试试验考核、运输(含大件运输措施费)、保险、技术资料、利润等和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含进口设备和材料关税、增值税等所有税费)和费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等;合同生效并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凭乙方递交的预付款收据及中国银行开具的合同总额的20%的履约保函且经甲方核押无误后7天内,以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本项目工程中所有主要设备材料均到达项目现场且全部满足条件后15天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本项目工程全部并网发电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递交的本次应支付金额的收据及和乙方递交已审批完毕的工程请款单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在乙方完全满足条件后15天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0%;本项目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申请及质保金收据且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后15日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工程质保金。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7月份,易事特公司(甲方)与尚德公司(乙方)补签了《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合同约定,因项目增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增容工程量承包,乙方在已取得的4MW指标的基础上加装容量0.4MW,增补合同单价为2.8元/瓦,即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整;原EPC承包合同价格为1240万元,变更后合同价格为1352万元;加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
2019年9月3日,易事特公司(甲方)与尚德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合同总价12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9682265.82元,尚欠2717734.18元未付;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甲方城头电站设备。赣榆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以及未付款对应全额发票送达甲方时,甲方同时将尚欠的2717734.18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甲方豁免乙方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仍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20年5月10日,绿源公司向尚德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易事特公司尚欠工程增补部分工程款112万元未付,要求尚德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逾期将自行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尚德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易事特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另查明,尚德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绿源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借用了尚德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诉中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20)苏0707民初5077号民事裁定,对易事特公司的银行存款12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绿源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原审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易事特公司诉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易事特公司认可《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易事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并辩称已经就增补工程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要求易事特公司提交增补工程造价的证据及付清工程款的凭证。易事特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上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易事特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光伏发电的三期工程对外发包,其与尚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绿源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借用尚德公司资质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三期工程已并网发电且经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绿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尚德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要求易事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因易事特公司在完成对三期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才与尚德公司在2019年7月份补签了变更合同。该变更合同明确约定了原三期工程造价为1240万元,增补工程的造价为112万元,合计1352万元。易事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涉案三期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352万元。绿源公司主张易事特公司尚欠增补工程的工程款112万元未付,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易事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利息应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易事特公司辩称,《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某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不是我公司签订,并申请对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易事特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的易事特公司诉尚德公司、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在无新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前提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法院对易事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易事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5元,由易事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事特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其应否直接向绿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绿源公司借用尚德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发电且经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故绿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涉案的施工合同系由易事特公司与尚德公司签订,但在尚德公司怠于向易事特公司行使到期工程款权利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绿源公司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一审原告、并以易事特公司为一审被告主张尚德公司的到期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易事特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绿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易事特公司余欠尚德公司11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易事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直接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事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