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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7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5077号
原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焦永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div>
法定代表人:邓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尚德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马山管委会苍隆居庙北村叠翠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及第三人山东尚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被告易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及第三人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85526元(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3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合计为85526元),本息合计12055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易事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尚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2019年7月份,被告与第三人补签了《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双方同意增加工程量承包,在4MW指标基础上加装容量0.4MW,增补合同单价为2.8元/瓦,即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整。原EPC承包合同价格为1240万元,变更后合同价格为1352万元,加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三期发电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3日并网发电,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认可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合同总价1240万元中尚欠的2717734.18元,增补的112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5月8日向第三人尚某公司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在60日内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否则将代位行使追偿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事特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合同的双方为第三人尚某公司和答辩人,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直接起诉答辩人;2.答辩人与第三人尚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7月,第三人尚某公司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300万元,并于2019年9月3日与答辩人达成和解。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717734.18元后,第三人尚某公司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某公司述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发电,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易事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尚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三庙村;鉴于甲方拟建的项目工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了乙方以装机容量为4MW、单价为3.1元/瓦,即合同总金额1240万元去完成项目的项目开发+EPC工程承包“交钥匙”工程任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必须具备验收条件,必须是完成了设计施工图范围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配套设施己经完善,电站持续稳定运营3个月后经发包方出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确认书;“质量保证期”是指项目自验收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承包方保证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稳定运营,并负责消除合同范围内工程内容存在的任何缺陷,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系统整体质量保修期不低于1年,具体部位的质量保修期应不低于国家、行业以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相应规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系统整体质保期不低于1年;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本合同总价为1240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还包括了此项目获取建设指标服务费、办理电力接入、项目并网、不低于0.81元/KWh的标杆电价批复、购售电合同、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工作以及所涉及的费用、专用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分摊费、设备、建筑、安装、调试试验考核、运输(含大件运输措施费)、保险、技术资料、利润等和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含进口设备和材料关税、增值税等所有税费)和费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所有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等;合同生效并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凭乙方递交的预付款收据及中国银行开具的合同总额的20%的履约保函且经甲方核押无误后7天内,以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本项目工程中所有主要设备材料均到达项目现场且全部满足条件后15天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本项目工程全部并网发电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递交的本次应支付金额的收据及和乙方递交已审批完毕的工程请款单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在乙方完全满足条件后15天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0%;本项目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申请及质保金收据且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后15日内,甲方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工程质保金。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7月份,被告易事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尚某公司(乙方)补签了《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合同约定,因项目增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增容工程量承包,乙方在已取得的4MW指标的基础上加装容量0.4MW,增补合同单价为2.8元/瓦,即增补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整;原EPC承包合同价格为1240万元,变更后合同价格为1352万元;加装部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
2019年9月3日,被告易事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合同总价124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9682265.82元,尚欠2717734.18元未付;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甲方城头电站设备。赣榆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以及未付款对应全额发票送达甲方时,甲方同时将尚欠的2717734.18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甲方豁免乙方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仍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20年5月10日,原告绿源公司向第三人尚某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被告易事特公司尚欠工程增补部分工程款112万元未付,要求第三人尚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逾期将自行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第三人尚某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易事特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第三人尚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告绿源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借用了第三人尚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绿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诉中保全,本院作出(2020)苏0707民初507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易事特公司的银行存款12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易事特公司诉尚某公司、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易事特公司认可《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庭审中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易事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并辩称已经就增补工程付清工程款。本院要求被告易事特公司提交增补工程造价的证据及付清工程款的凭证。被告易事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向本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上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事特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光伏发电的三期工程对外发包,其与第三人尚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原告绿源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尚某公司资质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三期工程已并网发电且经被告易事特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绿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第三人尚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要求被告易事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因被告易事特公司在完成对三期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才与第三人尚某公司在2019年7月份补签了变更合同。该变更合同明确约定了原三期工程造价为1240万元,增补工程的造价为112万元,合计1352万元。被告易事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涉案三期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352万元。原告绿源公司主张被告易事特公司尚欠增补工程的工程款112万元未付,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易事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利息应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被告辩称,《易事特公司农业大棚光伏复合发电三期4MWP项目项目开发和EPC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合同1》不是我公司签订,并申请对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在本院受理的易事特公司诉尚某公司、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在无新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前提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