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7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防城港市麒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广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旭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豫湘,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兰,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东兴市粤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
法定代表人:曾致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锦,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防城港市麒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广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旭成、东兴市粤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韦旭成的起诉。改判粤桂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驳回韦旭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旭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6)桂01民终字4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防城港市广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在没有收到(2016)桂0126民初3098号撤诉裁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受理了本案。韦旭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缘公司与韦旭成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实质上的联系,与韦旭成存在买卖关系的是粤桂公司。第一,广缘公司虽然与粤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却是粤桂公司借用广缘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粤桂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材料,表明上述合同双方并未实质履行,广缘公司的纳税行为也是代粤桂公司实施的。韦旭成提供的证据6中的全组证据均为没有原件的复制件,且其中的《关于工程施工拨款函》和《委托书》等证据都是伪造的,故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验收、结算、付款及出具结算(欠款)手续的董汝息、黄家萍、邓某等人,均系粤桂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缘公司无关。韦旭成起诉前也从来没有向广缘公司追讨过钢材款,宾阳县政府组织的项目建设协调会议也没有广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第三,韦旭成在第一次起诉时称与粤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解决尚欠钢材款问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韦旭成在本案中又称其并不知道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前后矛盾,说明其对法庭所做的是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以及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第四,粤桂公司已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行为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与韦旭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其是代广缘公司支付的事实,且韦旭成及粤桂公司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委托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韦旭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广缘公司主张粤桂公司以其名义施工,但没有任何证据,粤桂公司并无任何施工资质,且广缘公司支付了相关的税款,部分钢材款也是粤桂公司代广缘公司支付的。此外,黄家萍是广缘公司施工方项目的资料员,董汝息也是在广缘公司工地上负责验收的人员。
一审被告粤桂公司口头陈述称:一、粤桂公司开发的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广缘公司的,粤桂公司没有自行采购的必要。二、韦旭成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
韦旭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防城港市麒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防城港市广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胤公司”)支付韦旭成钢材款233070元及利息(以货款2330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到2017年3月7日止利息共9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粤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麒胤公司、粤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韦旭成与麒胤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韦旭成提供的钢材经麒胤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到粤桂•塘城缤园项目,麒胤公司为此出具材料欠单给韦旭成,且麒胤公司已向韦旭成支付货款850197元,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麒胤公司收取钢材后理应向韦旭成付款,但麒胤公司至今尚欠韦旭成货款23307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韦旭成请求麒胤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3070元合法有据。粤桂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黎塘镇粤桂•塘城缤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麒胤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麒胤公司、粤桂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麒胤公司还履行了纳税义务。韦旭成所提供的钢材直接运至麒胤公司承建粤桂•塘城缤园项目工地,由作为麒胤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邓某等人验收、签字并出具欠条,且粤桂公司已按麒胤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代麒胤公司向韦旭成支付850197元货款,虽然邓某等人没有得到麒胤公司授权,但韦旭成有理由相信出具材料欠条的邓某等人系麒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是代表麒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麒胤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算。虽然韦旭成、麒胤公司双方在材料欠款单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是经韦旭成多次追偿,麒胤公司怠于按照材料欠单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韦旭成向麒胤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30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韦旭成依据与土建工程承包人麒胤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粤桂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核实,该院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3098号裁定书已送达麒胤公司和粤桂公司,且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已签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麒胤公司支付韦旭成钢材款233070元及利息(以货款2330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韦旭成要求粤桂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麒胤公司负担。
广缘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粤桂公司实际是借用广缘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2.向韦旭成购买钢材的是粤桂公司而非广缘公司;3.出具欠条的是粤桂公司;4.支付韦旭成850197元钢材款的是粤桂公司;5.韦旭成从未向广缘公司、麒胤公司或万业公司追讨过钢材款。
粤桂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韦旭成据以主张钢材钢材款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粤桂公司借用广缘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万业公司并未能举充分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实际向韦旭成买受钢材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且不属于有明确证据足以印证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在将该问题作为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尚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现有证据反映的850197元钢材款的实际付款人确为粤桂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为广缘公司确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4.现有证据并未能反映韦旭成多次向广缘公司、麒胤公司或者万业公司追讨钢材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5.韦旭成据以主张钢材款的部分证据确实存在足以影响证据效力的瑕疵问题,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具体的认证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粤桂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其以下证据:1.粤桂公司的银行转款流水账单;2.宾阳县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站向宾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用以证实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工程由广缘公司承建以及粤桂公司向广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万业公司质证认为:银行转款流水账单所涉及的帐户是广缘公司为粤桂公司开设的,款项的往来广缘公司并不清楚。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
韦旭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证认为:1.粤桂公司的银行转款流水账单有原件以供核对,且汇款时间与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期吻合。万业公司主张该帐户是其为粤桂公司开设的,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纳该证据为粤桂公司向广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2.宾阳县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业经本案其他现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重复认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粤桂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开发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2007年4月2日,粤桂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黎塘镇粤桂•塘城缤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广缘公司。工程开工后,韦旭成便向该项目供应钢材,但未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都是韦旭成将钢材拉到粤桂•塘城缤园工地,当累积到一定量时,买受人收回出货单进行结算,算出总数后给韦旭成出具“欠条”。2008年1月10日,曾宪东、邓某、李刚共同署名向韦旭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韦旭成钢材款317040元。粤桂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6日、4月18日、5月28日向韦旭成开具金额分别为9万元、1万元和3万元的现金支票。
韦旭成追讨钢材款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因审理案件需要,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该院审理的(2013)宾民二初字第3号卷宗相关材料如下:1.欠款条、发货清单15张;2.粤桂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单××张;3.粤桂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记账凭证、支票26张;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6.2013年8月14日庭审笔录;7.2013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6.2014年3月28日庭审笔录;8.(2013)宾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另查明:
粤桂公司与广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部分“材料设备供应”项下第27条关于“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条款空白处,均未约定具体内容。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的记载,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中,黄家萍是建设单位粤桂公司指定的质量总监。根据《宾阳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的记载,黄家萍是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施工项目部的资料员。黄家萍在韦旭成起诉粤桂公司的(2013)宾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于2013年8月14日的庭审中,作为韦旭成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词称曾宪东、邓某、李刚是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即A3、A4、B栋楼,的实际施工人。麒胤公司在本案一审当庭对韦旭成所举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该合同是邓某签的字。
粤桂公司在2007年6月11日至11月27日期间,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宾阳黎塘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广缘公司支付工程款约420万元。
本院还查明:广缘公司已变更登记为麒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醒斌变更为林世英;麒胤公司又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林世英。粤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其崖。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钢材买受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为因口头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韦旭成持结算单和部分钢材款的付款凭证起诉主张尚欠钢材款的债权,则向其承担钢材款支付义务的应当仅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实际买受人。
关于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现有证据表明,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是粤桂公司开发并向广缘公司发包的工程。按照项目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习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与承包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采购和供应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因此,韦旭成基于所供钢材的交易地点以及粤桂公司向其支付过钢材款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交易对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其前后两次就付款就债务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是基于新出现的证据所导致,并不构成虚假陈述,同时也不属于“禁止反言”规则所限制的范围。但是,当事人的自认尚不足以确认实际买受人,还应结合交易习惯和其他现有证据才能认定。
粤桂公司与广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粤桂公司有权采购和供应材料设备,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部分“材料设备供应”项下第27条关于“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条款空白处,均未约定具体内容。由此可见,在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粤桂公司无权单方购买建筑材料。万业公司上诉主张粤桂公司是以广缘公司的名义自行施工,其并未实际实施施工行为,也不是实际买受人。但该主张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建设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不符。反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粤桂公司在2007年6月11日至11月27日的工程施工期间,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宾阳黎塘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广缘公司支付了约420万元的工程款,该事实显然与万业公司的主张不符。更为重要的是,若万业公司的主张成立,则粤桂公司和广缘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万业公司不得以该无效行为抗辩善意第三人并借此免除其债务责任。此外,韦旭成在另案中提供的其与粤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证据表明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抵偿粤桂公司所欠钢材款,本院不据以认定粤桂公司有自认是案涉建筑材料买受人行为的事实。因此,万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万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粤桂公司在另案诉讼时提供的由广缘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拨款函》上加盖的公章、以及邓某出具的“收条”中邓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借以支持粤桂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买受人的主张。但是,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粤桂公司与广缘公司的内部往来凭证,其真实与否只在两公司之间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没有义务甄别两公司内部的关系,同时也不具备举证的能力。若以该证据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则不合理地增加了韦旭成的举证和诉讼成本。此外,如前所述,即使粤桂公司确实存在以广缘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该行为也缺乏充分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对于广缘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还表明,与韦旭成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黄家萍,既接受发包方粤桂公司的任命担任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总监,同时也在承包方广缘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中担任资料员。因此,黄家萍对外实施的与施工活动有关的行为,有同时代表粤桂公司和广缘公司的授权基础和行为效力。此外,关于邓某的身份,黄家萍在另案中证实为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A3、A4、B栋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粤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麒胤公司一审时也称粤桂公司与广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邓某签署的。上述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当事人及证人所做的陈述均表明,邓某在广缘公司承包的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中,有权代表承包方实施施工行为,且粤桂公司和广缘公司对邓某的行为至少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关于粤桂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不符合合同约定、广缘公司才是双方约定履行购买建筑材料义务主体的分析,本院认定韦旭成有理由相信邓某在2008年1月10日参与出具的《欠条》,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是代表广缘公司实施的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广缘公司承担。而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推定粤桂公司向韦旭成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行为,也是基于广缘公司的指定或者委托实施的。
二、关于尚欠钢材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韦旭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曾宪东、邓某、李刚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2007年8月8日的《发货清单》,以及分别由冷远辉、杨良贤、董汝息自2007年8月1日至12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其中的《欠条》因有邓某参与出具可以认定为广缘公司的尚欠钢材款。而《发货清单》因为由韦旭成持有与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无法证实发货人是韦旭成且业经广缘公司或粤桂公司签收;《欠款条》因无证据证实发货人为韦旭成、以及冷远辉和杨良贤的身份,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为认定尚欠钢材款金额的依据。
此外,尽管韦旭成在另案中曾经还提交过邓某、李刚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但鉴于其在本案中并未同时提交该份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部分债权请求,并仅以其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截至2008年1月10日广缘公司尚欠韦旭成钢材款317040元。经本院查明,粤桂公司在此后分三次共向韦旭成开具了13万元的现金支票。故广缘公司尚欠韦旭成的钢材款应为187040元(317040元-130000元)。一审法院对尚欠钢材款为233070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变更。
广缘公司作为向韦旭成实际购买建筑材料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尚欠钢材款187040元的支付义务,万业公司作为广缘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代广缘公司向韦旭成履行该义务。而粤桂公司作为粤桂•塘城缤园房地产项目的发包方,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支付或者连带支付的义务。但万业公司在履行义务之后,可以就其与粤桂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行清算或者追索。
三、关于尚欠钢材款罚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表明交易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韦旭成仍有权要求万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罚息。现韦旭成起诉要求自其首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该计息方式从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看实为逾期付款的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罚息应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息,与上述规定不符,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万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其违约程度,认定其应向韦旭成支付的逾期付款罚息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关于韦旭成的起诉是否应当予以驳回的问题
广缘公司上诉还提出关于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送达(2016)桂0126民初30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由于另案的裁判文书是否合法送达、是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者变更,万业公司或粤桂公司若确实未能签收该裁定的,仍可以补签,使该案的司法程序得以完结。故广缘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部分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韦旭成钢材款187040元及利息(以187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韦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广西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被上诉人韦旭成负担1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广西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被上诉人韦旭成负担1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秋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