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31801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521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0年1月1日开始在渝航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市江北区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专干。***持续于渝航公司处工作至2004年10月离职。工作期间,渝航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在退休后享受社保待遇,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渝航公司辩称,渝航公司现今的管理层是在2004年底接手公司的管理,不清楚此前的管理情况,渝航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联系,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6月29日,重庆市江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向“鱼嘴区企办室”出具《关于同意开办重庆市江北县鱼嘴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表明同意开办重庆市江北县鱼嘴建筑工程公司,并要求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1989年7月28日,重庆市江北县鱼嘴建筑工程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6年6月4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表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雄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
2002年8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向雄风公司作出《关于调整雄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批复》,表明雄风公司报来调整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按表发放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津贴,其中***的职务为行政专干。
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学历为中专,职称或专业资格为无会计专业资格,单位或住址为重庆市江北区雄风建筑工程公司。
2004年5月20日,雄风公司作出改制方案,表明其成立于1989年7月,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拟实行整体出售,名称改变为渝航公司,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未尽事宜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职责。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向雄风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雄风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名称变更为渝航公司,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6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雄风公司作出《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企业名称:渝航公司。
2004年7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等人(乙方)签订《关于有偿转让雄风公司及所属农贸市场的协议书》,约定雄风公司、复盛镇农贸市场原为甲方镇办集体企业,现改为股份制企业并有偿转让给***,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为法人代表。转让内容为雄风公司资质及所属农贸市场的证照及约3.3-3.8亩地和地面建筑物。转让条件为原雄风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负责,原雄风公司的人员由甲方自行负责安置等。后实际改制过程中未使用重庆市江北区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2004年7月15日,雄风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登记,《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事项》表明改制前登记注册情况名称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改制申请登记情况为渝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9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表明***原所在单位雄风公司属于政府企办室下属企业。
另查明,***于2020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2年9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渝航公司于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
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原在雄风公司上班,工作职务是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年到雄风公司上班,担任出纳一职,于2004年4月由于乡政府解聘而离职;工作期间,***的工作由乡政府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由雄风公司支付。渝航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作为另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虽与渝航公司具备利害关系,但本案有证据表明***曾任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人证言可以与《关于调整雄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批复》等表明的***工作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并非仅据此认定证人与渝航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渝航公司曾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关于调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报告》上雄风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因渝航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遂于2023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了前述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雄风公司关于调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报告》《关于调整雄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津贴的批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关于有偿转让雄风公司及所属农贸市场的协议书》《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工商档案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渝航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争议焦点二为***与渝航公司在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渝航公司的成立及更名过程如下:一、1989年6月29日,重庆市江北县鱼嘴建筑工程公司成立获得批复,并于1989年7月28日成立,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二、1996年6月4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表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雄风公司。三、2004年6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表明雄风公司更名为渝航公司,且2004年6月25日《关于有偿转让雄风公司及所属农贸市场的协议书》表明雄风公司改制转让为渝航公司,能够证明雄风公司与渝航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承担和负责,原雄风公司的人员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自行负责安置”系协议双方主体之间对于渝航公司权利义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与判断***与渝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
综上可以认定,重庆市江北县鱼嘴建筑工程公司或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更名为雄风公司,再改制为渝航公司。渝航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的转让协议,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其系劳动关系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第一,渝航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开始,公司主体名称、企业类型发生过变化,但始终是同一法律主体,***在雄风公司的工作经历系在渝航公司的工作经历。第二,***所从事的会计工作属于渝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渝航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渝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其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且未举证***入职和离职等相关事实,因此,本院采纳***陈述,故***与渝航公司在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事实状态或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对渝航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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