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73号金港国际3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062480J。
法定代表人:蔡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25653。
法定代表人:罗丹。
原审被告:重庆商社犀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胜利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93376L。
法定代表人:杨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商社犀牛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宾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联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赔偿不当,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和商社宾馆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另原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系雇佣关系,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开元建筑公司、商社宾馆公司未作陈述。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联实业公司、开元建筑公司、商社宾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6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人介绍,到位于“重庆犀牛宾
馆停车楼施工工程”的工地工作,2018年10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跌倒在为连接两处建筑而铺设的木板上,导致木板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跌落处距离地面约5米,***并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装置。
***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腰1;侧椎板骨折;腰2、3右侧横突、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颈7椎体前柱骨折;5、颈7椎体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因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788.10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
***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颈腰椎处康复理疗约需5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180日;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2440元。
***长期居住地为城镇,事发前无固定工作,***之母
秦素珍出生于1936年6月1日,育有包括***在内的五名子女。
另查明,“重庆犀牛宾馆停车楼施工工程”系商社宾馆公司租赁给易联实业公司使用,商社宾馆公司作为甲方,曾与作为乙方的易联实业公司签订《犀牛宾馆网球场地块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渝北区犀牛宾馆土地1.67亩租赁给乙方,作为重庆渝北区犀牛宾馆自动立体停车楼建设。”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主张其工资为现场的施工人员叶春华代易联实业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易联实业公司否认其与案外人叶春华存在关系,同时也否认其与开元建筑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开元建筑公司则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入院就医后,其曾向易联实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
明收到住院期间医疗费66647元;医疗器械费3800元;护理费5880元;生活费2500元,共计78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对***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谁。***主张其向易联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易联实业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商社宾馆公司与易联实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受伤的该处场地确实由易联实业公司租赁,用途也是用于修建车库,易联实业公司同时否认其与开元建筑公司有任何关系,也否认其与案外人叶春华的关系,故可以推定***系向易联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易联实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易联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易联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商社宾馆公司作出案涉场地的出租方,在本案中不向***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开元建筑公司与本案存在关系,故开元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易联实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医疗费:经***与易联实业公司确认,易联实业公司已经为***垫付了医疗费66647元,***自行垫付了门诊费788.1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7435.10元。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系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对***的该请求应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8000元。护理费:***住院143天,鉴定意见载明***需护理时限18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元/天,***的护理费应为21600元(180×120)。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3天,其主张60元/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80元(143×60)。营养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44440.46元(34889×18×23%);***之母秦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5.42(24154×5×23%÷5),***的残疾赔偿金应变更为149995.88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6000元。续医费:鉴定意见载明***的续医费为5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44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
此外,易联实业公司还为***支付了医疗器械费3800元。***因受产生的损失共计283850.98元。
易联实业公司应向***赔偿198695.69元(283850.98×70%),易联实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共计78827元,还应支付11986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6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涉案工地做工时摔伤是客观事实,一审中,***的工友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雇主系易联实业公司,对此易联实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涉案工地系上诉人易联实业公司租赁并修建车库,故在易联实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车库修建的施工交由他方完成情况下,应认定***是向易联实业公司提供劳务,***与易联实业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易联实业公司作为雇主对***高空作业未尽安全管理和保障的责任,易联实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做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商社宾馆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对***的损伤无过错,开元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易联实业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易联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有异议的赔偿事项:1.误工费。本院认为***发生损伤时一直在外打工,其误工事实是客观的,***请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限,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护工市场现状,本院予以确认;3.易联实业公司上诉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工伤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联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