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涪陵高级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25653。
法定代表人:罗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1038号5-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79697373。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7116199189。
法定代表人:戴方华,校长。
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被上诉人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戴方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按合同应该领取的工程款,而撤销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应该得的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不按我公司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明确的事实条款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应该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54412.79元工程款认定有错误。1、我公司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结算审定单中,双方签字盖章认定最终的审定价为:22816279元,在一审庭审中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承认2625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送审中已经扣除且双方已认可。2、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认定错误,对建筑综合验收法律术语不能理解,导致判决不公正。我公司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中,工程款支付80%后到95%的时间是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综合验收是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建设方(发包方)综合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存在建委档案管,并出具综合验收报告。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已经讲明该工程并未综合验收,且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又不能够提供已经综合验收的报名证明。而一审法院对付款的时间认定为单项验收或者说是竣工验收,导致判决付款的时候不正确。3、正因为上述1和2的错误,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付款的时间,和不应该支付的利息的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其实对合同内的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主要是对在施工中增加的防水部分的工程量有争议。在审计时,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这不在合同中,让我公司另行补签证单进行结算。所以,对审计中审减的26250.36元我公司另行制作了工程签证单,项目部袁浩、谢彪都是予以确认了的。该部分工程量是确实存在的,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未综合验收,但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已经投入使用,不能因为条件未成就无限期不支付款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当支付款项。质保金部分我公司本身就没主张。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陈述称,我校确实进行了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加上借款,可能还存在超付的情形。学校的工作进度都围绕着学期安排,因此经请示教委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了。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合理解决,也应当组织相关材料予以验收。
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02101.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科技综合楼的修建。2016年11月21日,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科技综合楼修建中的防水材料和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施,施工面积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5万元;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完工经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80%,该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在2年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40%,在5年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余60%,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9月1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31日,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28162.79元,但对合同外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8年2月7日,经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袁浩、谢彪签证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以外,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26250元。事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和委托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代为向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9591元,共计支付了139591元。
原审另查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尚欠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力。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也经其施工管理人员签证确认,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54412.79元,根据双方约定在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241692.15元,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39591元,尚欠102101.15元。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尚欠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的充分证据,且请求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否认还应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外部分工程款,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和委托结算人员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对其合同外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2101.15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2元,由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1、本案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内部结算审定单》确定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28162.79元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能对结算方式进行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内部结算审定单》签订后另行再出具《工程签证单》协商确定结算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就结算金额形成了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浩、谢彪等人,是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前期履行合同中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其后果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重庆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完工经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80%,该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首先,案涉工程虽未依约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有关工程交付及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承诺的履约行为,可以应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就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形成合意。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中已经投入使用,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重庆佳万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请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决算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