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25653。
法定代表人:罗丹,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荔枝园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4292651X。
法定代表人:乐元军,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85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与其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诉人在重庆市涪陵高级中学校科技综合楼的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安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经核算工程款为296962元,上诉人至今尚欠货款81962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工程项目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勤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