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晖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3民初403号
原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874W。
法定代表人:韩德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5650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873799。
被告: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生活小区8栋综合楼北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3252。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
被告:深圳市华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21号国宾大酒店第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239X8。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洁辉,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67465。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伦,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774。
原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河公司)、深圳市华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被告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洁辉、李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天健公司对原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的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剩余154,488.7平方米土地(开发成本价值为1853.38万元)权益享有7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被告清水河公司成立于1985年,系原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下属全资国有企业。1992年,经重组变更为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持有70%股权与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现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深投控)持有30%股权。1998年原告受让了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持有的清水河公司70%股权。2001年根据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总体部署和要求,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原告于2002年11月在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将上述70%股权转让给了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深投控公开挂牌转让了其持有的上述30%股权。其后被告清水河公司股东经历多番变动,现被告华晖公司为被告清水河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前述两次国企改制股权转让时,涉及位于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154,488.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因未办理出让手续,未纳入清水河公司改制土地资产范围,没有作为清水河公司的资产纳入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范围,因此,涉案土地相关权益不属于两被告享有,仍应由原告与深投控按比例享有。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局与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往来函件《罗湖区城市更新局关于提供清水河仓库区管理公司国企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情况的函》(罗更新函[2018]278号)、《深圳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菅理公司国企改制土地处置情况的复函》(深国资委函[2018]366号)内容确认,关于涉案土地未纳入改制时资产评估范围,其相关权益应归属原股东天健公司(即原告)与深投控所有,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应由罗湖区城市更新局与天健集团及深投控直接对接。并且根据深圳市土地整备中心向原告及深投控发出的《罗湖区土地整备中心关于将清水河仓库区历史用地交由政府实施片区道路建设及地铁施工的函》(罗整备[2018]137号)要求原告及深投控收回涉案土地用地管理权,并将涉案土地移交罗湖区政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水河公司辩称,一、关于清水河公司基本情况的说明。清水河公司的前身深圳仓库开发企业公司成立于1985年,系原深圳市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下属全资国有企业。根据1985年3月29日原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核发的用地红线及深府办【1986】284号《关于深圳仓库开发企业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相关土地征用协议等文件,公司于1986年开始陆续征用了清水河片区土地79万余平方米,并依照规定向原土地所有权人全部支付了征地补偿金。2002年,经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批准并经公开交易(并在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清水河公司70%的股权,以人民币8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民营企业深圳市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经市国资委批准并经法定程序,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清水河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清水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照。经过2002年、2008年先后两次改制重组,清水河公司的性质已变更为全资民营企业。二、根据改制相关文件,在2002年公司股权转让时,归属于改制前企业清水河公司的清水河库区所有剩余用地均已纳入评估范围并进行了评估,原告天健公司原拥有的清水河库区全部剩余用地权益(剩余用地指的是改制时属于改制企业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的用地,鉴于天健公司改制时仅持有清水河公司70%的股权,本案中清水河公司提及的天健公司用地权益仅指清水河公司改制时拥有的清水河公司70%股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益,下同)均已经过国有资产改制处置并归属于改制后的清水河公司所有,天健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依法无据。三、退一步讲,若天健公司拥有其所主张的所谓“权益”的话,该请求也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争议土地权益最迟自2002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完成交易,迄今已逾16年之久。其间被答辩人虽于2010年及在其后几次回复市国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咨询,称其对用地有所谓的“权益”,但相关回复均属应相关部门咨询而作出的被动行为,且从未直接向清水河公司主张过相关诉求,因而其请求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四、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天健公司诉请为“原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的清水河库区剩余土地154,488.7平方米(开发成本价值为1853.38万元)权益享有70%的份额”。然而,“原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用地权益是什么?清水河库区剩余土地154,488.7平方米究竟指的是哪里?开发成本价值为1853.38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其对应的用地究竟在哪?这些范围均属不确定范畴。另外,从天健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提出的用地范围也仅有42,527.43平方米,与其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对应。因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应当被驳回。五、天健公司以罗湖区更新局推断的清水河仓库区历史遗留用地范围作为权利主张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国资委的回复根本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拥有所谓权益的依据。七、即使存在用地权益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若涉及到政策不明事项的,甚至可能必须由市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政策予以解决。本案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鉴于我市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政策均出台于2003年以后,关于本案相关土地权益如果法院也认为存在争议的话,也应由人民政府解决,甚至有可能涉及政策制定问题。综上所述,天健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晖公司辩称,与被告清水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清水河片区,现状为泥岗东路、红岗路及铁路线围合区域内的部分零星用地及道路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具体的位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清水河仓库用地中剩余154,488.7㎡土地开发成本价值咨询报告》第8页所记载的位置为准。上述评估报告系原告于2018年10月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深世鹏咨字第KHC20181017177号”。
上述涉案土地未办理有关产权或使用权证。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天健公司对涉案深圳市清水夕仓库区154,488.7平方米土地权益享有70%的份额;但涉案土地未办理有关产权或使用权证,该块土地的位置、土地性质、土地权属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院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300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尹丹荔
书 记 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