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7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洁辉,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伦,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河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3、由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清水河公司成立于1985年,系原深圳市国际某某投资总公司下属全资国有企业。1992年,经重组变更为深圳市国际某某投资总公司持有70%股权与深圳市某某投资控股公司(现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某公司)持有30%股权。1998年天健公司受让了深圳市国际某某投资总公司持有的清水河公司70%股权。2001年根据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总体部署和要求,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天健公司于2002年11月在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将上述70%股权转让给了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深某某公司公开挂牌转让了其持有的上述30%股权。本案争议属于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两次国企改制股权转让时,涉案土地因未办理出让手续,均未纳入清水河公司改制土地资产范围,没有作为清水河公司的资产纳入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范围,因此涉案土地相关权益不属于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享有,仍应由天健公司与深某某公司按比例享有。国企改制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必须要遵循相关的政策和法规规定,改制前必须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转批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6月2日深府(2003)98号文]规定,对于产权权属不清或涉及产权纠纷的不纳入资产改制范围;对于改制中非商品性质土地资产可以剥离到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产权单位。因此涉案土地的权益应当由天健公司及深某某公司按比例享有。涉案土地现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如因土地用地权益产生的补偿应当由天健公司及深某某公司享有,并不属于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辩称:1、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包括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不明确),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同意用地权益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3、当年改制时归属于改制前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所有剩余用地均已纳入评估改制范围,不存在评估范围外的用地;相应70%股权改制转让后,全部剩余用地(剩余用地指的是改制时属于改制企业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的用地,鉴于天健公司改制时仅持有清水河公司70%的股权,本案中天健公司提及的天健公司用地权益仅指天健公司改制时拥有的清水河公司70%股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益)均已归属于改制后的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所有。4、退一步讲,若天健公司拥有其所主张的所谓“权益”的话(对此,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声明是并不认可的),该请求也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5、事实上,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已在近期与罗湖区人民政府(具体代表部门为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办和罗湖区城市更新局和土地整备局)就清水河库内剩余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收地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罗湖区人民政府已确定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为清水河库内剩余用地权益的权利人并对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进行补偿,而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在清理完土地上的经济法律关系后将把用地移交给罗湖区人民政府,可见罗湖区人民政府已明确认可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即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天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天健公司对原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的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剩余154,488.7平方米土地(开发成本价值为1853.38万元)权益享有7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健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清水河片区,现状为泥某路、红某路及铁路线围合区域内的部分零星用地及道路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具体的位置以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清水河仓库用地中剩余154,488.7㎡土地开发成本价值咨询报告》第8页所记载的位置为准。上述评估报告系天健公司于2018年10月委托深圳市某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深某某咨字第KHC2018XXXXXX7号”。
上述涉案土地未办理有关产权或使用权证。清水河公司、华晖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天健公司诉请确认天健公司对涉案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154,488.7平方米土地权益享有70%的份额;但涉案土地未办理有关产权或使用权证,该块土地的位置、土地性质、土地权属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健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天健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300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原股权转让评估范围外的深圳市清水河仓库区剩余154,488.7平方米土地(开发成本价值为1853.38万元)权益享有70%的份额,实质上是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天健公司的诉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永  庆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