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罗湖区永隆乐万家商场、深圳市永乐乐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3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090。
被告一:深圳市罗湖区永隆乐万家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木棉岭70栋G、G1、G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93994769。
经营者:余锡海,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永乐乐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村108栋综合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66521B。
法定代表人:余玉绒。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632。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武,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754772。
第三人:深圳市东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翠山路国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6145X。
负责人:肖嘉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237243。
第三人: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红荔路7019号天健商务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874W。
法定代表人:韩德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武,男,汉族,1992年3月7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隆乐万家商场、深圳市永乐乐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东晓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强、第三人深圳市东晓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96480元(其中包括:装修装饰补偿费800元/平方米×32平方米=25600元、停业补偿费120元/平方米×32平方米×6个月=23040元、清租补偿费120元/平方米×32平方米×2个月=7680元、经营型用途适当补偿120元/平方米×32平方米×36个月=138240元、搬迁费60元/平方米×32平方米=19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8600元;以上合计265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罗湖区木棉××村××NOC001的铺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租金等费用。并耗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区棚户区改造现场指挥部发布公告,拟对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罗湖“二线插花地”展开棚户区改造工作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出台了相关《深圳市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标准》,相关补偿标准约定了清租补偿费、停业补偿费等费用。该公告发出后,被告即通知原告房屋不再续租,要求原告租赁期满后搬离房屋且拒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主张应获得相应补偿时,被告即以断水断电、撬门毁损财务等的违法手段胁迫原告妥协并放弃一切补偿。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等政府部门的公告及相关补偿标准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因棚改拆迁而利益受损的,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但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在领取补偿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且采取违法手段胁迫原告放弃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经多次催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所述,有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隆乐万家商场、深圳市永乐乐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并非涉案物业的产权人,拆迁补偿合同也并非与被告所签订,拆迁补偿款也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而涉案物业拆迁是发生在2017年3月2日之后,并非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间内。因此,原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租赁合同第十及十一条都已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乙方投入的装修均无偿归甲方所有,以及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需将商铺完好装修交付甲方,如有损坏,应对甲方进行赔偿(见十一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期满后装修的归属,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针对原告所提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万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霸占涉案物业拒不搬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双倍租金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拒不搬离涉案物业以及拖欠场地占用费、电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应予以没收,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费用也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深圳市东晓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查,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木棉岭70B栋,位于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该栋房屋被补偿人为张伟忠。2017年12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张伟忠签订了《深圳市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木棉岭4844)。该协议书中就补偿款(包括装修装饰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清租补偿费、搬迁费、擅改经营性用途适当补偿等费用)达成了一致。答辩人作为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接主体,已依约代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向被补偿人张伟忠付清了装修装饰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清租补偿费、搬迁费、擅改经营性用途适当补偿等补偿款,答辩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本案属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的位于深圳市××木棉××村××柜台、铺位,面积3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从事经营手机、数码、配件维修使用;租期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68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600元,租赁期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并保证出租物业完好退还租赁单位,结清各项费用后,被告一无息退还;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原告投入的装修均无偿归被告一所有;合同期满双方如果不再续约,合同即为终止,原告应在合同期满3日内从租赁单位内撤出货物,将商铺连同装修完好的交还给被告一,如有损坏应当适当赔偿,原告超过期限仍未撤出或未将租赁单位完好交还给被告一,每逾期1日,被告一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600元,被告一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二在该收据上盖章。随后,被告一将铺位交原告使用。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按时自行搬离涉案铺位。在上述合同到期的前后,被告一在2016年12月23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2月27日均书面通知原告,称因商场划入罗湖区木棉岭棚户区改造及拆迁区域,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要求原告结清费用按时搬离。2017年3月2日,被告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5日前办理费用结清并撤离场地、清空垃圾、将场地交还,否则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承认收到了上述通知,但仍未搬离。
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木棉岭70B栋房屋属于案外人张伟忠所有。2017年12月3日,张伟忠与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署《深圳市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协议书》,将该房屋交给政府部门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因涉案房屋被纳入深圳市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一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并无不妥,但原告没有按时搬离,在被告一多次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未自行搬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无权要求被告一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原告投入的装修均无偿归被告一所有;合同期满双方如果不再续约,合同即为终止,原告应在合同期满3日内从租赁单位内撤出货物,将商铺连同装修完好的交还给被告一,如有损坏应当适当赔偿,本案中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不但没有按时搬离,反而一直占用该商铺,在被告一的多次通知下仍不搬离,原告既不是被拆迁人,合同到期后也不再是承租人,其无权要求装修补偿费、停业补偿费、清租补偿费等各项基于租赁合同没有到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隆乐万家商场、深圳市永乐乐万家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淑汧
人民陪审员  陈洁娴
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孙莹
书 记 员     
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