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977号
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村二大队武汉信诚达科技有限公司9栋4层2室(10)。
法定代表人: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87号商贸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合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设施管理所所长,住阳新县兴国镇姜家湾小区福照楼5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404010010。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住阳新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强、王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厕采购款7,391,9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清采购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为了在2019年元旦前完成阳新城区17个公厕改建、新建工程,邀约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公厕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并约定边建边走程序,工程建成后按照中标的价款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公厕建设工程。2019年1月7日,被告就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报财政部门备案,于2019年1月14日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信息。2019年2月21日开标后,原告以公厕采购款7,391,972元的价款中标。后因第三方提出质疑,阳新县财政部门以未招先建为由作出废标决定,导致原告工程款无法实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交给原告承建,工程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照设计要求完工,工程款按照中标价计算并于中标后支付。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建设,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阳新县城区园林路公厕等17个公厕的改建、新建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14日,该工程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投标信息。2019年2月21日开标后,原告以采购价7,391,972元的价款中标。后因第三方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提出质疑,阳新县财政局以未招先建为由作出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的决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12月16日,经评估部门评估,阳新县城区17个公厕改建、新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7,126,100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19年2月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并报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原、被告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进场施工,实际上是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属于串通投标。根据法律规定,该中标无效。因此,原、被告在中标之前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仍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明知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和未签订采购或者承建合同的情形下仍然承建工程,故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双方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在合法招投标之前的约定无效,而原告将公厕改建、新建工程实际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该公厕改建、新建工程不能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折价补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公厕采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部分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厕采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阳新县城区公厕改建、新建工程的补偿款7,12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4元,减半收取31,772元,由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用48,000元,由原告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传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