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222行初64号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纯、刘小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财政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费力,局长。
出庭负责人石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从荣,男,阳新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阳新城管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合仕,局长。
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达胜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惠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格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群,总经理。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阳新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纯、刘小波、被告出庭负责人石川及委托代理人从荣、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武汉惠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9日被告阳新县财政局受理了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投诉书》,同年5月6日被告阳新县财政局作出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的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未招先建”属实,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另行处理。
原告诉称,2019年1月7日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就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报财政部门备案,1月14日在湖北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信息。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为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原告与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均为本次招标活动的投标方。三方第三人及相关负责人在本项目招标过程中有相互串通投票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未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遗漏违法事实未查,对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原告,且对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未作出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的阳新项目招标文件;
证据二、原告拍摄的项目现场公厕图片;
证据三、原告拍摄的厕所现场手机视频;
证据四、原告拍摄的开标现场视频;
证据五、原告拍摄的惠格样品图片;
证据六、原告拍摄的开标时报价图片;
证据七、原告向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发出《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质疑函》;
证据八、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的《质疑答复函》;
证据九、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投诉书》;
证据十、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十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申请阳新县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函;
证据十三、快递单及签收回执。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和专家论证,发现原告投诉的项目“未招先建”属实,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了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次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并已分别给应该处罚的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原告投诉材料及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阳新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武汉惠格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六、十一、十二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发布了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信息,第三人湖北路达胜公司为第三人阳新城管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原告与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均为该项目的投标方。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原告认为三方第三人有相互串通投标的严重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招标活动(项目编号:131-Zcg.2019-9)的投诉书》,投诉项目招标违法事项:1、项目“未招先建”,还未开标就已经建成投入使用;2、评标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调查取证和专家论证,认定原告投诉的阳新县城区“公厕革命”公厕改建、新建项目“未招先建”属实,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项目招标采购活动不成立;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另行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第三人阳新城管局、湖北路达胜公司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书未送达给原告;对第三人武汉惠格公司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除开法定节假日,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是否将行政处罚送达给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审查、调查和专家论证,依法作出的阳财投函(2019)1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
人民陪审员 柯彤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