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9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1996年2月2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汉族,2015年1月5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男,汉族,2017年4月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彭某1、彭某2法定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96年2月2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彭某1、彭某2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66号96幢12-3号。
法定代表人: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绫,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育倩,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国,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贵州省兴仁市田坝安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敏、彭某1、彭某2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重庆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丁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敏、彭某1、彭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敏、彭某1、彭某2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升辉公司、嘉科公司、丁建国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丁亚华电话笔录、微信结算记录,彭招友与丁建国有长期的交易习惯,***等人的主张本案为劳务关系成立,一审法官对丁建国等人不认可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待不公。2.丁建国代理人陈述有“与死者彭招友针对运输费用的约定有录音”,但丁建国拒绝提交,至判决作出一审法院均未通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丁建国应提交通话录音、过磅单、过磅视频即可查明本案的事实。3.嘉科公司所举证据说明嘉科公司知晓彭招友运输一事,彭招友的车辆符合该公司的安全要求,才允许彭招友上岗;彭招友除了运输,还包括其他工作,但丁建国代理人陈述与庭审中调查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未对嘉科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未提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并以不确定的事实判决错误;对于丁建国代理人虚假陈述,应予以处罚。4.关于嘉科公司与丁建国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查明。5.升辉公司仅以杨波记不清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进行抗辩,以达到免责不能成立。
嘉科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彭招友未规范操作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嘉科公司与丁建国之间系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由丁建国自行选择运输车辆、方式、路线等,且运输的货物为普通货物,对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嘉科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丁建国辩称,丁建国介绍彭招友为嘉科公司运输货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升辉公司未作答辩。
***、***、陈敏、彭某1、彭某2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丁建国赔偿***、***、陈敏、彭某1、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5748元。2.判令升辉公司、嘉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升辉公司、嘉科公司、丁建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兴仁登高铝业二期第三、四条生产线220KV供电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嘉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兴仁登高铝业二期第三、四条生产线220KV供电工程李关220KV变电站构架出线-N35(J7A)架空线路工程和N65-铝厂进线间隔之间电缆安装工程分包给嘉科公司,2020年5月22日,彭招友驾驶贵E×××××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输案涉工程所需材料从李关方向往砂厂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安置区至李关砂厂支线3Km+150m(小地名:白坟)处时,车辆侧翻下路坎,造成彭招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3日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212020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招友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标准车辆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波于2020年5月24日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并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仁登高铝业第三、四条生产线供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付给彭招友亲属丧葬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办人:杨波、丁建国,收款人:彭招宽,身份证号码5223211986××××××××,联系电话185××××0987。”
另查明,贵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彭招友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YA00PCTP20B011630D。该车经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备案确认可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又查明,丁建国之妻与彭招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货车时间8月25日至9月5日共计12天,工资4400元;长安车2个月18天,租赁费7800元;吊车费用8月11日至12月2日止共计3个月零20天,工资壹拾万零贰仟陆佰元减借支肆万壹仟元,余下工资陆万壹仟陆佰元整。三样合计工资73800元。
再查明,***系死者彭招友之父,生于1965年7月9日,***系死者彭招友之母,生于1965年4月18日,***与***共同生育长子彭招宽、次子彭招友,陈敏系死者彭招友之妻,彭招友与陈敏2015年1月5日共同生育长子彭某1,2017年4月6日生育次子彭某2。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招友与丁建国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升辉公司、嘉科公司、丁建国应否对彭招友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次评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或者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在标的、取得报酬的方式以及主题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区别。
首先,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佣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不能实现。本案中***等五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彭招友与丁建国之间建立了单纯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而贵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彭招友所有,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质,因此可以认定丁建国选定彭招友拉运货物的基本前提即彭招友具有运输资质和运输工具,而非彭招友提供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
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具有一定持续性,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较为固定,呈周期性;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即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次、运量等来结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彭招友与丁建国之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丁建国向彭招友支付工资和租赁费,但仅能证实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彭招友与丁建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租赁关系,不能体现本案事故发生时彭招友与丁建国存在雇佣关系和租赁关系的连续性,且原告方亦未提交事故发生近期丁建国向彭招友支付过相关报酬的证据,无法厘定彭招友取得报酬方式、周期的固定性,故无法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丁建国与彭招友存在雇佣关系。
再次,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指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的追求是货物能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间和地点安全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承运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对独立,并不存在隶属和服从关系。本案中,丁建国虽安排了丁亚华一同运输货物,但并无证据体现其对彭招友的运输行为提出特殊要求或限制。彭招友系自行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运货物,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彭招友与丁建国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托运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系彭招友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标准车辆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因此本案丁建国、升辉公司、嘉科公司不应对因彭招友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丁建国和嘉科公司存在过错以及彭招友在运输过程中受丁建国或嘉科公司支配和控制,也未提供彭招友在案涉工程中受雇佣的劳务报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招友与丁建国、升辉公司以及嘉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敏、彭某1、彭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陈敏、彭某1、彭某2负担。
二审中,***等五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如下:
1.《产品出仓单》7张、单基包装发货清单1张、图纸目录1张、电气杆塔明细表8张(复印件)证明:彭招友每次运输零部件都随车附有产品清单及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彭招友每车运输都是由公司人员进行安排、签字确定。彭招友的工作根据工地安装的进度进行调配,装车卸货均有专人清点,公司安排工人进行配合吊装,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车辆是丁建国租用,死者受丁建国的管理、指挥、安排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产品出仓单》要求“货物加固由提货人完成”,但提货人没有对货物实施加固,未对运输中的安全做好防范;《产品出仓单》中没有安全员就安全检查合格的确认记录,所产生的意外事故应由公司承担。
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电话记录》复印件1份:丁建国受聘于该公司,雇请彭招友是履行职务行为,彭招友为嘉科公司提供服务,嘉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丁亚华、丁建国、嘉科公司的陈述多处矛盾,互相推诿,逃避责任。
3.陈太昌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丁建国与死者是劳务关系。
4.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彭招友在本案中除运输外,还给丁建国等进行吊装。
嘉科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中所体现的人员非嘉科公司的员工,也无嘉科公司的名称,《产品出仓单》中未见案涉车辆信息,所有单据无彭招友的签字,与嘉科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目的均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一审已提交。丁建国、丁亚华不是嘉科公司的人员,丁建国与嘉科公司仅是运输承揽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嘉科公司无关。4号证据是另外的工地,与嘉科公司无关。
丁建国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号中的单据信息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丁建国租用陈太昌的车辆是用于其他工程项目。4号证据在广西的工地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等五人向法院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丁建国提交丁建国与彭招友关于协商运费的通话录音,丁建国向法院提交前述通话录音一段。***等五人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丁建国与彭招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丁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建国质证认为,录音中丁建国与彭招友最后谈成材料75元/吨由彭招友运输。嘉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嘉科公司无关。
升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仅能证实彭招友运输货物数量、种类等情况,不足以判定彭招友与丁建国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为法院向丁建国、丁亚华所制作的笔录,与待证内容不相符,不予采信。3号证据为租赁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与待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通话录音,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予以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并非本案工程项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货运合同还是劳务合同;2.嘉科公司、升辉公司、丁建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彭招友驾驶自己货车为案涉工程运输材料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招友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标准车辆(发动机损坏)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五人主张本案为劳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丁建国妻子与彭招友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聊天记录中体现双方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可能存在劳务、租赁等法律关系;二审中丁建国与***等五人认可2019年12月前的报酬丁建国已结算并付清;本案发生于2020年5月,2020年1至4月期间彭招友并未与丁建国等持续建立前述法律关系并延续至事故发生时,具有间断性,故不能以此前行为直接评价本案。结合二审丁建国提交的录音,录音中丁建国与彭招友协商按吨或排班计价运输货物,彭招友实际亦用自己的车辆投入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符合货运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至于双方最终以何种方式计量货物运输价格,均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定性,但不能体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等五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彭招友具有案涉货车的驾驶资格,托运人选用彭招友为其运输并无选人用人过错;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因彭招友自己的操作不当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托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敏、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陈敏、彭某1、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君
审 判 员 简 坤
审 判 员 陆金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 记 员 邓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