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2812号
原告:北京欢乐稻草人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四区13号楼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5WN326。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逸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怡乐路83号之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4709683X0。
法定代表人:严伟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丽,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欢乐稻草人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逸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小海影院”(网址:×××.cn/)提供电影作品《僵尸夜魔》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已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近期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网站上发现被告提供了上述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方的授权同意,其非法提供涉案电影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如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2)《僵尸夜魔》作品版权文件公证件[(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22号];(3)《僵尸夜魔》作品原版介质片头片尾截图;(4)版权文件公证费发票;(5)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时间戳证书、侵权主体信息截图、侵权行为过程截图、光碟;(6);可信时间戳验证信息;(7)ICP备案查询共八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侵害作品休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站在起诉及公证之日并非被告经营使用;二、原告提交的查询资料有误,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原告诉求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并非实际已经发生的部分。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百度截图;(2)顶级域名注册证书;(3)域名续费通知邮件;(4)涉案域名申请人资料查询截图;(5)公安部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截图;(6)工商变更资料;(7)涉案域名查询结果;(8)新誉互联用户中心截图共八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双方主体资料,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一致,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3,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8,系被告用以证明在原告取证时案涉域名并非原告实际使用,涉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经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依职权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案涉网站域名“gmycc.cn”自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注册人信息及注册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并本院回函CNNIC发办字(2021)60号《关于域名gmycc.cn历史注册情况的说明》。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版权声明》,该声明称“北京欢乐稻草人营业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僵尸夜魔》(导演:疯子;主演:崔航、袁宗轩、裴少杰等;出品时间:2020年;)的影视作品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完整知识产权,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案涉作品《僵尸夜魔》的电子原件及初次发表说明,经核对,案涉作品《僵尸夜魔》片头及片尾均显示“出品公司稻草人影业”。2020年5月13日,案涉作品被发表于优酷视频网。
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北京邦礼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认证方式,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搜索栏搜索“gmycc.cn”并搜索,显示“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13009284号,审核通过日期2017-5-18,主办单位名称:佛山市高明逸聪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网站域名:gmycc.cn”。其后输入网址“×××.cn/”,在该网址所示网页上端搜索框内,先后搜索并播放了《僵尸夜魔》等电影,该电影显示片头有“出品公司稻草人影业”字样。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域名gmycc.cn历史注册情况的说明》显示,案涉域名历史注册信息为“2013-01-24至2017-03-15联系人:严伟坚注册者:佛山市高明逸聪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江苏邦宁科技有限公司……2019-12-18至2021-08-13联系人:潘自立注册者:潘自立所属注册服务机构:温州市中网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成完全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并不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5日,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软件、数据处理和存储、云计算、物联网智能家电产品、多媒体设计服务等,注册资本301万元。其企业名称于2016年4月13日由佛山市高明逸聪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逸聪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作品,在角色、服装、配音、情节内容、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构思和表达,反映了作者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案涉作品的电子原件予以佐证,且在案涉作品片头、片尾均有“出品公司稻草人影业”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显示案涉域名主办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高明逸聪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被诉侵权系由被告实施。本院认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采用自主申报方式进行登记,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及滞后性,根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域名gmycc.cn历史注册情况的说明》载明,被告对案涉域名的注册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止,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即2020年11月30日案涉域名注册者为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域名续费通知邮件、涉案域名申请人资料查询截图、新誉互联用户中心截图,上述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网站由本案被告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系由被告实施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欢乐稻草人影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北京欢乐稻草人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应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