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森源智慧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1082民初3496号
原告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美工贸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环境服务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森源智慧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区森源环卫公司),鄢陵森源智慧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森源环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区环卫公司及被告鄢陵环卫公司均是由被告浙江有美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范围类同,三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均为同一人,合同内容格式相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代为支付情形。综上,从投资设立、管理人员、业务、财务管理等方面来看,三被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本案涉及的多个买卖合同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森源环境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的,交由签订地法院裁决。长葛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根据管辖协议约定,能够确定长葛法院为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建安区森源智慧环卫科技有限公司、鄢陵森源智慧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保明
书记员  李 爽